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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0. 府訴字第097700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4723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
咖啡屋」委託辦理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巷○○號地下○○樓建
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自95年8月1日起建築管理業務移撥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75使字第109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臨時性使用
一般零售業」】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嗣以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複)查報告書等向本府工務局申報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
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經本府工務局書面
審核後,以93年6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813200號通知准予報備,不定
期抽查。嗣經本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於93年9月30日派員
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檢抽查,發現有受檢場所地下1樓通往1樓直通樓梯
遭1樓○○超商於1樓地板以鋼板封閉部分牆面及天花板以易燃材料裝修
(三)地下室出入口未設防火區劃防火門,且梯間設鐵柵門及栓鎖等 3項
不合格,本府工務局乃以 93年10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099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書說明,案經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
述書說明後,經本市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原處分機關)建築
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 93年11月2日會議決議審認受檢場所地下1樓通往1樓
直通樓梯以鋼板封閉;地下室出入口未設防火區劃防火門,且梯間設鐵柵
門及栓鎖,訴願人未就現場情形確實檢查,核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
重,本府工務局乃以訴願人簽證不實事證明確且屬情節嚴重者,依臺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點
、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93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4993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罰鍰。嗣因該函未經合法送達,原
處分機關爰另以9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4723700號函處訴願人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
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
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 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
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3條第1項規
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1,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7條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
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
,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
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76條第 1項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
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
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防火門窗周邊15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
以不燃材料建造。......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公尺。 ......」第91條規定:「避難
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
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
-2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
每 100平方公尺寬27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公分應增為
36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
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
於本條及本編第98條之規定。......」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
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
均應設置 1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
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第 144條規定:「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
則規定如左:... ... 三、開口部分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
天井部分),其門窗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外開式)及防火窗規定
。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第 204條規定:「地
下使用單元之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
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第1、第2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
┌────────┬───────┬─────┬────┐
│應執行檢查組別 │認定原則 │應清查業別│備註 │
├────────┼───────┼─────┼────┤
│B3 │供不特定人士餐│酒吧、大型│酒吧原列│
│ │飲,且直接使用│餐廳 │第一順序│
│ │燃具之場所。但│ │餐廳原列│
│ │餐飲場所營業時│ │第二順序│
│ │間超過正常用餐│ │ │
│ │時間,且設舞台│ │ │
│ │或舞池或類似空│ │ │
│ │間,提供表演節│ │ │
│ │目或歌唱者,歸│ │ │
│ │屬B1類組。 │ │ │
└────────┴───────┴─────┴────┘
行為時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
處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
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申報案
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
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 7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
稱專案小組)審議......」第 4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
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
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一)未依規定之檢
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二)未依申
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
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
善計畫,情節嚴重者。(四)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
於專業檢查人者。(五)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情
節嚴重者。(六)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
95年10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違反事件│法│ │裁罰對│備註│
│次│ │條├──┬──┬──┬──┬──┤象 │ │
│ │ │依│分類│第 │第 │第 │第 │ │ │
│ │ │據│ │1 │2 │3 │4 │ │ │
│ │ │ │ │次 │次 │次 │次 │ │ │
│ │ │ │ │ │ │ │ │ │ │
├─┼────┼─┼──┼──┼──┼──┼──┼───┼──┤
│21│建築師、│第│辦理│處12│ │ │ │專業機│並副│
│ │專業技師│91│建築│萬元│ │ │ │構或人│知所│
│ │、專業機│條│物公│罰鍰│ │ │ │員 │有權│
│ │構人員、│之│共安│。 │ │ │ │ │人使│
│ │檢查員或│第│全檢│ │ │ │ │ │用人│
│ │實施機械│一│查簽│ │ │ │ │ │改善│
│ │遊樂設施│款│證內│ │ │ │ │ │並重│
│ │檢查人員│ │容不│ │ │ │ │ │新辦│
│ │違反執業│ │實。│ │ │ │ │ │理申│
│ │有關規定│ │ │ │ │ │ │ │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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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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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2年受業者「○○咖啡屋」委辦安檢業務,受檢場所現況檢
討視為音樂咖啡屋B3(面積未達 300㎡且無燃具)免申報;因業者要
求申報,故予以B3類組申報,時至93年10月抽查後才知內政部另有解
釋,應為B1(即防空避難室)型態檢討,訴願人立即洽業主予以改善;
訴願人雖有所缺失,但絕非蓄意簽證不實,請諒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
「○○咖啡屋」委託辦理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巷○○號地
下○○樓建築物之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嗣以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向本府工務局申報意見為:「與原核准
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
經本府工務局書面審核後,以93年6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813200
號通知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經本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 77條第4
項規定,於 93年9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檢抽查,發現有受
檢場所地下1樓通往1樓直通樓梯遭 1樓○○超商於 1樓地板以鋼板封
閉部分牆面及天花板以易燃材料裝修(三)地下室出入口未設防火區
劃防火門,且梯間設鐵柵門及栓鎖等 3項不合格,此有前開建築物93
年6月28日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3年9月3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復查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
告書,訴願人在「防火避難設施類」於「初次檢查」及「最後檢查」
欄均勾註合格,且由訴願人依現場狀況繪製圖說,並由專業檢查人簽
名蓋章,亦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不知應以 B-1類組型態檢討云云。按訴願人係經內政
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對營業場所建築物應採用何
種類組辦理申報,自應主動了解相關法令規定並依認定之類組辦理相
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
「......有關『酒吧』之歸屬類組認定原則,本府工務局業已以 88
年5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8831208300號,發函轉知訴願人知悉,請其
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訴願人尚難以
不知相關營業場所建築物應採用何種類組辦理申報為由而冀邀免責。
又即便訴願人已立即洽使用人予以改善,仍不影響訴願人未就應檢查
項目確實檢查,並構成簽證不實之違章情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9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4723700號函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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