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
    6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46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案外人江○○於96年11月1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北市萬華區第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訴願人父親林○○之母親姓名游○○為林洪○
      ○,經該戶政事務所以 96年11月13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436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96年11月23日前至該戶政事務所辦理,逾期未申請辦
      理者,該戶政事務所將同意案外人江○○之申請。訴願人乃於96年11
      月21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暫緩辦理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案,經該戶政
      事務所以 96年11月22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446600號函復訴願人,
      如訴願人已提起確認林○○與游○○親子關係之訴訟,請訴願人於96
      年12月21日前提出證明文件,該戶政事務所將待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
      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案。訴願人復於 96年12月4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
      駁回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案,案經該戶政事務所以 96年12月6日北市萬
      一戶字第 09630462900號函復訴願人,仍請其依該戶政事務所96年11
      月22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446600號函辦理。嗣訴願人於96年12月2
      1日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業於 96年12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林○○與游○○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證明文件,並請該戶政事務
      所待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案,該戶政事務所遂以
      96年 12月24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484900號函復訴願人及案外人江
      ○○,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案待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惟訴願人不服上
      開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6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46
      2900號函,於 97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萬華區第一
      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6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46
      2900號函僅係重申該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4
      4660 0號函意旨,即訴願人如於96年12月21日前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
      業已提起確認林○○與游○○親子關係訴訟之證明文件者,系爭戶籍
      登記申請案將待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是該函核屬觀念通知說明,自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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