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97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31日北市
    正社字第096326362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清寒市民身分,於96年10月16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 97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3,614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
    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規定資格不合,乃以96年12月31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2
     636202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行為時第5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
      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
      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前項第4款清寒戶之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
      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
      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4點規定:「夫妻分戶者仍應一
      併審核,子女分戶者除以出嫁女兒或入贅兒子無力負擔者外,其餘均
      應列入查核。」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600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
      :一、對象:年滿 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個月,能勝任
      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
      ....(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達新臺幣2萬2, 958元。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
      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以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出生地印尼 4名子女間音訊全無,根本不存在扶養事實,且
      因語言障礙,求職困難,請求給予臨時工工作;訴願人並補送長子無
      工作及次子就學之證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第4點規定及首揭本府社會局96年10月3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06003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計 5人,依95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 (42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合計27萬2,4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705
      元。訴願人長女李○○(70年6月○○日生)、次女李○○(72 年 1
      0月○○日生)、長子李○○ (74年1月○○日生)及次子李○○(7
      5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無同
      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渠等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每月 2萬 3,841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1萬8,069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2萬3,614元,超過首揭97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此
      有96年 12月4日列印之95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96年10月16日臺北
      市中正區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7年度代賑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印尼子女音訊全無,無扶養事實,其後又提出其長
      子無工作及其次子就讀大學證明等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
      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子女等 4人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自無違誤。縱使訴願
      人次子確實在印尼就讀大學,然因非在國內就讀,仍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訴願人長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之
      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已如前述,而訴願人所附其長子之無工作之
      證明,尚難認定訴願人長子係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是原處分機關
      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核屬適法。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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