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4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集字第 09631300700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表達抗議政府治安束手無策,不當管制廢裸銅線政策,
    招致數十萬基層環保尖兵生計受害」車隊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前於 96年8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府警察局)申請在96年8月23日1
    0時起至17時止及96年8月24日10時起至17時止,以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大中
    至正門前人行道為起迄點舉行車隊集會遊行(中途行經中山南路→濟南路
    →立法院群賢樓前→濟南路→林森南路→警政署﹝林森南路、忠孝東路口
    下車﹞→北平東路→紹興北、南街→仁愛路→中山南路→羅斯福路→福州
    街→經濟部→重慶南路→南海路→和平西路→中華路→環保署→中華路→
    忠孝西路→公園路→青島西路→中山南路),經本府警察局以 96年8月17
    日北市警保字第 096337521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許可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於 96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查得訴願人就上開集會遊行活
    動,於宣告解散後,仍率領集會遊行群眾至非原處分機關原核定之集會遊
    行路線及處所(本市中正區忠孝東路○○段○○號○○飯店前人行道)聚
    集,集會遊行群眾於行進時仍手持布條、標語、麥克風,並有共同訴求之
    意思表示。原處分機關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於96年8月24
    日16時許舉牌警告,次於16時20分舉牌命令解散。惟集會遊行群眾仍聚集
    現場未解散離去,原處分機關復於當日16時30分舉牌制止後,訴願人始自
    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負責上開集會遊行活動,率
    眾行經非經許可之路線及處所聚集,違反許可事項,且經原處分機關命令
    解散而集會遊行群眾仍聚集現場未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以96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集字第09631300700號違反
    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上開裁
    處書於 96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 1月11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
      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
      之警察分局。」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第13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
      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
      解散地點。 ......七、限制事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宣
      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
      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第 25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二、經許可之集會
      、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第28條規定: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
      遊行負責人未盡第 22條第2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內政部警政署 77年9月14日77警保字第61567號處函釋:「本條所稱『
      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 3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
      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
      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 2項之
      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
      理。」
       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
      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
      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
      。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舉牌前,訴願人已超過10
      次當眾宣布解散系爭集會遊行,言行中無抗議及謾罵之舉動,並要求
      集會遊行群眾收起抗議布條與看板。訴願人活動路過下榻飯店時,在
      憂心老弱婦孺身心健康極差、血糖低落、體力不堪,且大多民眾情緒
      亢奮的情況下,考量到飯店休息才能做到最好的抒解及緩和民眾情緒
      。難道要讓他們失控,造成不可收拾的嚴重衝突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得訴願人為「表達抗議政府治安束手無策
      ,不當管制廢裸銅線政策,招致數十萬基層環保尖兵生計受害」車隊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向集會遊行群眾宣告解散後
      ,卻仍率領集會遊行群眾行經非經許可之路線及處所聚集,違反許可
      事項,且經命令解散而未解散,此有本府警察局 96年8月17日北市警
      保字第096337521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採證光碟2片、採證照片
      12幀、原處分機關忠孝東路派出所96年8月24日北市警字第96117號一
      般陳報單、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系爭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即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舉牌前,已超過10次當眾宣布解散系爭
      集會遊行,言行中無抗議及謾罵之舉動,並要求集會遊行群眾收起抗
      議布條與看板云云。按集會遊行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及第28條第2項規
      定,集會遊行負責人宣告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而參加人未解散時,
      負責人若未盡疏導勸離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應處 3萬元以
      下罰鍰;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
      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依卷附採證光碟顯示,訴願人於 96年8月24日15
      時59分許向集會遊行群眾宣布略以:「......我們現在要去來來吃飯
      !......去來來借廁所......向前走啊,不要怕!......」嗣原處分
      機關於 16時許第1次舉牌警告後,訴願人向集會遊行群眾宣布略以:
      「我已經解散集會遊行!解散集會遊行!......我們向來來借廁所,
      好不好?......」同日16時16分許,其於○○飯店前發表演說略以:
      「......解散集會遊行!解散集會遊行!......我們不是來鬧的,我
      們今天要來吃飯,對不對?所以我們沒有要集會遊行,布條收起來,
      牌子收起來......牌子不要舉起來啊,牌子不要舉起來就好了,我們
      現在解散集會遊行!......我們不是暴民,我們是環保尖兵!環保尖
      兵!......一個一個可以隨便走,隨便去散步啊!」是本件訴願人就
      上開集會遊行活動,宣告解散後,仍率領集會遊行群眾至非許可路線
      及處所聚集,行進中及聚集時,集會遊行群眾手持布條、標語、麥克
      風,並有共同訴求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訴願人未盡疏導勸離之責,致
      集會遊行繼續進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集會
      遊行活動之負責人,於宣告解散後,未盡疏導勸離之責,致集會遊行
      繼續進行,已構成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規情事,嗣復
      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亦違反同條第 1項規定,其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罰法
      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集會遊行法第28條
      第1項)裁處,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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