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3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428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士林區美崙街○○號○○樓以「○
    ○小吃店」名義無照經營餐館業,於96年10月16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
    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6
    年11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4288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
      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
      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
      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2條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
      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
      營業標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6日來勘查,當時與朋友正在聊天吃飯,並無
      對外營業;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方面已辦妥一切稅金核定之後,也
      到市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核發下來,訴願人申辦中並無對外
      營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士林區美崙街○○號○○樓,
      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6日實
      施商業稽查時查獲,且該商號之營業狀況,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士林稽徵所以96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19184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表示,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是依前揭行為時商業登記
      法第3條、第 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
      務,即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開業;惟訴願人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此有經現場管理人○○○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之違規營業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於96年10月16日勘查當時,其與朋友正
      在聊天吃飯,並無對外營業;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方面已辦妥一切
      稅金核定之後,也到市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申辦中並無對
      外營業云云。查營業稅及娛樂稅等相關稅捐之登記,係屬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娛樂稅法所應辦理之登記,與本案應依商業登記
      法規定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屬不同規範目的所設規定;是訴願人仍
      應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辦理登記,始得開業,尚不因有繳
      納稅捐,即可免除依商業登記法所應辦理之登記。次查,訴願人縱已
      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惟其亦自承該證尚未核發,是自難以此
      認訴願人經營之「美涵小吃店」之營業符合商業登記法規定。末查,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稽查時係營業中,且有 2位客人消費中,此
      有經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其無對外營業部分,委難採憑。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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