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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9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43078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新生北路○○段○○號地下
○○樓 B10以「○○古今文物」名義經營其他零售業(骨董、字畫),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0月9日查獲,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6年11月1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672746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謂「......說明:
......二、查旨揭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1613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無照經營『其他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非屬『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使用項目,倘系爭建築
物有違反貴管法令,請依權責卓處。」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
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 96年11月19日北市
商三字第09634307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業。上開處分書於96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
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
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
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
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4款所稱小規
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營業項目代碼 F299990
營業項目其他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F201至F220小類及 F299010
細類所屬商品以外,其他商品(如骨董等)零售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規定繳稅,並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給免用統一發票證明
貼在大門,並非無照營業。
三、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其他零售業之違
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該紀錄表載明略以:「 ......稽查時間:96年10月9日15時......
稽查地點:大安區新生北路○○段○○號地下樓B10....... 稽查對
象:○○......負責人姓名:張○○......實際營業情形......2...
....營業時間自9:30時至17:00時;......由負責人自營;營業樓層
共1層,總計約2坪。.......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販賣古玩、字畫
,供不特(定)人士選購。5.消費方式:字畫:100-3,000元 鼻煙壺
:行情價 各式玉器: 0-上萬元不等......」並有訴願人簽名可稽。
依前揭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他零售業之定義內容,
訴願人經營之業務型態確實包括其他零售業。次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37200號函復原
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本轄營業人○○古今文物(統一編
號:2170xxxx,營業地址:新生北路○○段○○號地下○○樓 B10)
稅籍資料......說明......二、經查本分局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該營業人負責人為張○○......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已達營業稅課
徵起徵點。」足認訴願人經營之○○古今文物非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4條所定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其未經核准登記即行營
業,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依規定繳稅,並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給免用統一
發票證明貼在大門,並非無照營業乙節。查本案訴願人有無依行為時
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與其有無依相關稅務法規繳納稅捐,二者係
屬不同法律範疇,乃屬二事;其是否依法繳納稅捐,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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