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藍○○
    訴 願 代 理 人:李○○
    訴 願 代 理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2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66284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大安段 2小段83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住 3」,因鄰地同小段82(部分)、84地號等 2筆土地為面
    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合併使用
    ,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案外人所有之鄰地 82(部分)、84地號等2筆土
    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
    第11條等規定,通知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惟 2次調處合併均
    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第 9603(235)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再
    協調。」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40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略以:「主旨:本市大安區大安
    段 2小段83地號等1筆土地申請與82(部分)、8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
    案......說明:......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業經本市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第 9603(23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再協調。......」訴願人不
    服,於96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1月1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96年 10月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
      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
      得建築。」第 45條第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
      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
      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
      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條規
      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
      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
      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 6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工務
      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
      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
      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
      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 4條規定,深度在11公尺以上者
      。五、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1,000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
      ......」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
      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 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條規定辦理
      ,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
      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
      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
      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
      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
      處。......」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
      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 2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
      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
      零地調處會調處 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
      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
      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
      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
      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
      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
      』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等78
      則行政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轄機關權限,
      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自95年8月1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大安段 2小段83地號土地,希能准予訴願人
      購買擬合併地同地段之82、84地號保留地或准予系爭基地單獨建築;
      而單獨建築在本市並不乏相關案例,並不影響都市景觀,懇請能向畸
      零地調處委員會說明事由,若擬合併地地主不出售保留地予訴願人,
      希准予系爭土地單獨建築。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大安段 2小段83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住3」,因鄰地同小段82(部分)、84地號等2筆土地
      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
      合併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案外人所有之鄰地82(部分)、84
      地號等 2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通知申請地及擬
      合併地所有權人 2次召開協調會議,惟協調合併均不成立,原處分機
      關遂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603(235)次全體委員會議
      作成決議:「再協調」,並以96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40600
      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此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本案擬合併地及申請地皆屬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屬無法單
      獨建築之畸零地,應合併使用為宜;若無法合併將造成本市土地無法
      充分利用而形成廢地之窘境,進而影響本市市容觀瞻及妨礙建築設計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希能准予訴願人購買擬合併地同地段之82、84地號保留
      地或准予系爭基地單獨建築等節。按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調處,並經2次協調不成
      立,乃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經作成「再協調」之決議,
      並有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堪認業經考量雙方之權益及
      公益,且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訴願人所請,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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