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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銀樓即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468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
段○○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銀樓)。原
處分機關乃以 96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6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
樓建物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銀樓)乙案..
....說明:......二、經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逾
期若仍未自行拆除,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以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6年11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
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
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
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
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
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信義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訴願人早已懸掛招牌,本著法律不溯及既
往,只要訴願人沒有搬遷,管委會沒有要訴願人拆除招牌的權利,希
望原處分機關能體諒商家經營不易,管委會的少數人一意孤行,令人
無法接受。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
○○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2項
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96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6
8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若仍未自行拆除,即
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以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信義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訴願人早已懸掛招牌,本著
法律不溯及既往,只要訴願人沒有搬遷,管委會沒有要訴願人拆除招
牌的權利云云。按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暨增訂公布前之同法
第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4條及第
25條規定,其建造或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且系爭廣告仍持續
設置使用,違法狀態繼續存在;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
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
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
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即屬違
法,與訴願人所稱之信義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何時成立,二者並無關聯
。是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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