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7日北市信戶字第0
    96311309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女全戶共計 6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崇德街○○巷
    ○○號,因系爭門牌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1月11日派員實際勘查查
    得業經拆除,且該門牌並經案外人劉○○於95年 1月18日持憑本市信義區
    崇德街○○巷○○號建物起造人陳○○之委託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拆
    字第0165號拆除執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原處分機關乃於 95年1月
    18日註銷系爭門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設籍之系爭門牌建
    物既無可能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則訴願人全戶自應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0條
    規定,於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個月以上時,辦理遷出登記。惟訴願人全戶
    遲未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96年9月
    17日北市信戶字第 096311309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及其配偶朱
    陳○○、次子朱○○、三子朱○○、四子朱○○、次女朱○○等 6人於96
    年 9月27日以前申請遷出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53條後
    段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逕為遷出登
    記。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3日、1月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二、遷
      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
      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30萬人
      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行
      為時第20條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
      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42條規定: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 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
      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47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
      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
      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
      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第
      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
      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下罰鍰。
      」
      內政部 83年12月15日臺內戶字第8305384號函釋:「『遷徙係事實行
      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申請人既已遷離原地址,自應
      在居住地申請遷入登記,嗣後如再返回原遷出地居住者,應分別辦理
      遷出及遷入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事實證明居住系爭門牌之建物已20餘年,從未間斷,系爭建物
      係遭他人惡意舉報,被市府誤以84年以後興建之違建而遭拆除,經訴
      願人申訴後,北市建築管理處已發文復原,現原處分機關逼迫訴願人
      全家遷出戶籍,有違人權居住權益。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崇德街○○巷○○號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
      月11日派員實際勘查查得業經拆除,且該門牌並經案外人劉○○於95
      年1 月18日持憑本市信義區崇德街○○巷○○號建物起造人陳○○之
      委託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拆字第0165號拆除執照,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註銷,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政局92年12月9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
      258200號函檢附之「研商本市違章建築門牌編釘原則會議」紀錄:「
      ......五、結論......(二)爾後違章建築門牌編釘申請要件訂定如
      下:......3.戶政事務所接獲違章建築編釘門牌案件審查原則:....
      ..(4)......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現況已不符編釘原則時,
      應予註銷門牌。」審認系爭建物既已拆除,不論是否為違章建築,均
      應辦理門牌註銷,乃於95年 1月18日註銷系爭門牌,上開事實有現場
      照片1幀、註銷門牌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拆字第 0165號拆除
      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經查訴願
      人全戶設籍之系爭門牌建物既遭拆除並經原處分機關註銷在案,則訴
      願人全戶於該門牌建物自無實際居住之可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
      承其房屋遭人惡意舉報誤認為新違建而拆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6人既未實際居住現設籍地,自應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0條規定,
      於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個月以上時,辦理遷出登記,惟訴願人全戶遲
      未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催告訴願人全戶
      等6人應於96年9月27日前申請遷出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將依戶
      籍法第53條後段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47條第4項
      規定逕為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有居住系爭門牌之房屋,且該房屋雖經違法查
      報拆除,經訴願人申訴後,本市建築管理處已發文復原等節。經查本
      市信義區崇德街○○巷○○號門牌及其建物之現況,業經詳述如前,
      是其無法供人居住之客觀事實,應無疑義,另據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
      19日北市信戶字第 096311383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記載:「
      ......二、......(三)......崇德街○○巷○○號係屬○○新村公
      地自建眷舍,訴願人於該屋左側加蓋鐵皮屋......」則訴願人主張其
      實際居住20餘年之房屋,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本市信義區崇德街○○
      巷○○號門牌房屋,且亦遭查報為違建而拆除在案,則訴願人無實際
      居住設籍現址,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事證明確。又前開違建之查報
      、拆除是否合法、妥適,非屬原處分機關之職權,亦非本案訴願審議
      之範圍,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