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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出生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9日北市文
一戶字第0963077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6年11月15日以戶籍登記出生別:次男登記錯誤,應更正為
長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申請書,申請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閱訴願人初設戶籍謄本,查得該初設戶籍
謄本登載訴願人出生別為次男,與訴願人現有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並
無登記錯誤情形,乃以 96年11月19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7785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請訴願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提憑足
資證明文件再行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97年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6年12月2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11
月1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
,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在
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
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
之出生證明書。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
)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
料證明書。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等。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兄長,母親尚在世,可為證人。
(二)據訴願人母親解釋,訴願人排行老二,又為男性,故當時出生別登
錄為「次男」,未察有何不妥。至訴願人父親數月前去世,前往金
融機構辦理繼承,方知將訴願人之出生別登錄為「次男」,不符社
會一般認知。訴願人要求更正出生別,並未指明係當時辦理機關失
誤,其可能原因或係訴願人父母對「出生別」認知不同,但若「出
生別」確有嚴格定義,則訴願人為父母親第 1個申請登錄之兒子,
何以辦理機關未要求出示任何證明或切結說明,即登記為「次男」
,今因發現認知有誤,向原處分機關要求更正,原處分機關卻要訴
願人提出證明文件,試問,認知不同如何舉證;何況原處分機關所
引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四、卷查訴願人於96年11月15日以戶籍登記出生別:次男登記錯誤,應更
正為長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戶籍更正登記,然未提憑足資
證明其為長男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得
訴願人初設戶籍謄本,該謄本於訴願人父親即戶長王○○個人事由欄
登載「 ...民國38年8月19日自廈門市遷入...」,得知訴願人父母親
係38年間自大陸來臺,嗣後其子女陸續在臺出生,並分別向戶政機關
申報出生別為長女、次子、參子及次女,此有初設戶籍謄本、訴願人
更正出生別申請書及現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述謄本,並
無法得知其父母親於大陸期間是否另育有子女,亦無法查證訴願人父
親在大陸有否其他婚姻,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戶籍登記上所載次
子,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可為證人乙節,按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
就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所應提出之法定證明文件已有規定,
提出符合前揭證明文件之一者,始得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是以訴願人雖提出其母親可為人證,惟該證明方式非屬戶籍更正登
記要點第 4點所定法定證明文件,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另訴願人
主張戶籍更正登記要點非法律等節,查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至於如何辦理更正登記
,戶籍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是內政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之立場,乃於
82年間訂定「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嗣將名稱修正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並以 91年8月20日臺內中戶字第0910089481-1
號令修正發布,以為戶政機關辦理戶籍更正登記之作業準據,訴願主
張,尚有誤解。從而,本件訴願人因未能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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