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葛○○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09632953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景美段 1小段7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部分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
      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69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建有A棟、B棟2棟建
      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為 6公尺私設通路。嗣69使字第1664
      號使用執照其上 B棟建築物因「三三一地震」震損而拆除重建,並經
      本府工務局核發 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
    二、又上開 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工程於興建中,發生「越界建築」至
      系爭土地之情事,經上開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與訴願人於9
      4年1 1月15日協議取得「越界建築」之部分系爭土地0.11平方公尺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嗣訴願人主張 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有違誤之處,造成其權益受損
      ,遂以 95年10月2日函請求重新審照,且在未釐清之前亦不得核發使
      用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951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景美段1小段700地號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 ......說明:......三、經查92建字第100號
      建造執照案,其為本市三三一地震震災受損建物,查該案係申請依原
      建築物進行重建;而復查700地號土地,其部分位於6公尺私設通路內
      、部分土地確位於臺端所質疑基地法定空地之位置,然上開 700地號
      土地依69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登載為私設通路之用,且
      經7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主同意在案,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之核准
      圖說,其私設通路之通行權、使用性質、私設通路形狀及法定空地位
      置、空地比皆未改變,尚符內政部83.2.16(八三)內營字第8372124
      號函函釋內容,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查本案起造人曾與 臺
      端共同協議,並取得 臺端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在案,係為不爭之事
      實,並予敘明。四、另查本案申請重建時,基地已建有A、B 2棟建物
      且分管使用經年之事實,而本次B棟建物(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
      申請重建,依上開之事實及法理,在不違反原分管狀態及 A棟房屋所
      有權人之權益下,本案建物僅就原核准範圍進行拆除重建。五、另有
      關臺端多次親洽或電洽本局建管處,並要求就 700地號土地召開協調
      會乙節,查 7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 臺端同意在案,有關
      土地私權爭議,應由 臺端與本案起造人進行協調。......」。
    四、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6
      月8日府訴字第0967014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間,原處分機關為釐
      清本案私設通路大於法定寬度部分有無內政部 83年2月16日臺(83)
      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釋之適用,以96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6
      602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6年4月10日營署建管字
      第0962905764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依法留設之
      私設通路,其目的即為供建築基地內所有建物通行使用,原有合法建
      築物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在不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前提
      下,拆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得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
      意書,本部83年2月16日臺(83)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已有明示。本
      案基地內留設之私設通路與原建造執照私設通路留設之形狀、功能、
      位置如無變更,依前開函釋規定得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請查明詳情本於權責認定核處。」嗣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核後,另以96年9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32953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景美段1小段700地號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 ......說明:......二、經查92建字第100號建
      造執照案,係本市三三一地震震災受損建物,申請原建築物重建;上
      開70 0地號土地依69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皆為登載私設
      通路之用,且經7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主同意在案,查92建字第100號
      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依本案建築師提供之簽證圖說,其私設通路之
      通行權、使用性質、私設通路形狀皆未改變,尚符內政部83.2.16(8
      3 )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
      5764號函函釋內容,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查本案起造人曾與
      臺端共同協議,並取得臺端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在案,係為不爭之事
      實,併予敘明。三、另查本案基地原已建有A、B 2棟建物且分管使用
      經年之事實,而本次B棟建物(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申請重建,
      依上開之事實及法理,在不違反原分管狀態及 A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
      益下,本案建物僅就原核准範圍進行拆除重建,並經建築師重新檢討
      量測 B棟建築物重建時,非但未向南侵占私設通路之原有寬度,反而
      增加向北(最大為 69公分)與A棟建築物接近,併予敘明。」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 96年9月2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1月5日及11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
      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
      如下:一、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 1日以前
      申報,其內容包括:(一)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
      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
      內政部83年2月16日臺(83)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釋:「主旨:關於
      利用私設通路通行之建築基地,其中部分建物擬拆除新建,應否檢具
      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乙案......說明:......二、查依法留設之私設
      通路,其目的即為供建築基地內所有建物通行使用,原有合法建築物
      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在不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前提下,
      拆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得適用本部 77.7.13臺(77)內營字
      第615773號函釋規定,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處分書稱依訴願決定續辦,然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依
       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對訴願決定書中所提疑義全未提及,何謂
       續辦?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依69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規劃性
       質,私設通路部分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私設通路部分則需
       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審視69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非屬私設通路部分,扣除0.11平方公尺建築物部分,餘為92建字第
       100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應檢附訴願人土地使用
       同意書。
    (三)訴願人所爭議係法定空地部分之同意書,對於處分書中提及「另查
       本案起造人曾與臺端共同協議,並取得臺端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在
       案」未曾爭議,但原處分機關避而不談同意書所同意之標的範圍為
       何,意圖混淆事實。
    (四)原處分機關稱系爭土地實際供通行,惟現場通行範圍並非整筆土地
       ;建築師於 96年7月修改92年建照私設通路尺寸,應為無效,且其
       不變更私設通路形狀及位置之事實為何?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 96年6月8日府訴字第096701438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嗣因69使字第1664號使用
      執照其上 B棟建築物因『三三一地震』震損而拆除重建,並經本府工
      務局核發92建字第 100號建造執照,則前土地所有權人王施○○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因系爭 B棟建築物滅失而影響其效力?即該棟建
      物拆後申請重建是否應另行取得同意書?不無疑義,而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釋明之必要。又如依原處分函所陳系爭土地部分位於 6公尺私
      設通路,部分為 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則訴願人主張
      經比對69使字1664號使用執照圖說及 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圖說,
      其私設通路之形狀及位置已明顯改變;而據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所敘
      ,其私設通路之通行權、使用性質、私設通路形狀及法定空地位置、
      空地比皆未改變,就此部分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遍查原處分
      機關卷附資料,並無詳細比對資料可供參酌;是此部分事實為何?猶
      有未明。......」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依69使字第
      166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皆為登載私設通路之用,且取得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主同意在案,此有69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圖說、前土地所
      有權人王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 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圖說
      等影本附卷可憑,乃否准訴願人重新審照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雖就有關私設通路須否再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執行疑義,以96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660200號函請內政部釋
      示,並經內政部營建署釋示在案,已如事實欄所述。是本案縱依原處
      分機關答辯所陳系爭整筆土地實際供通行時間已逾20年,類比現有巷
      認定標準,視為私設通路,應可符合內政部 83年2月16日臺(83)內
      營字第 8372124號函釋意旨;似可無須審究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指摘
      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原建物滅失重建之效力問題
      。惟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整筆土地「視為」私設通路之認定依據、理由
      及事實為何?倘非如此,是否仍無須究明上開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
      範圍等疑問?另本案據原處分函所載,系爭土地皆為登載私設通路之
      用,此與原處分機關 9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951300號函所
      核認其部分位於 6公尺私設通路內、部分土地位於基地法定空地,前
      後之認定似有不同,不無疑義;且訴願人亦主張所爭議者係法定空地
      (系爭0.11平方公尺以外部分)部分之同意書;是此部分事實仍有究
      明之必要。綜上,本件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
      重為處分。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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