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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8日北市
原四字第0973000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女96年度下半年原住民兒童
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月8日北市原四字第09730005700號
函復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
年2月15日北市訴(酉)字第09730106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
20日內補正如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說明:..
....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爰請依訴願法第56
條第 1項之規定,於主旨所定期間內補正後擲回本會。......」該書
函業於 97年2月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業以97年2月19日北市原四字第09730096000號函及97年
2月26日北市原四字第0973011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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