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于○○
    法 定 代 理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評議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1年級學生,於96年9月10日至11月13日間,因
    攜帶違規物、行為不良,情節嚴重、擾亂團體秩序,情節較重、無正當理
    由經常遲到,屢勸無效、不按時繳作業、服裝儀容不合規定、未遵守學校
    規定,情節較輕、上課不遵守秩序及缺交抽查作業等德育部分違規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私立育達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9條第3款、第4款、
    第12款、第17款、第10條第 4款、第15款及第11條第11款、第17款規定,
    記訴願人2大過1小過及18次警告,並於96年11月15日依同實施要點第12條
    第 1款規定,予訴願人德育部分留校察看之懲罰。又訴願人於96年9月7日
    至11月17日間,因無故不參加勤學輔導及集會之群育部分違規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依同實施要點第 10條第8款規定,記訴願人11小過,並於96年11
    月22日依同實施要點第12條第 1款規定,予訴願人群育部分留校察看之懲
    罰。嗣訴願人於 96年11月24日至96年12月8日因無故不參加勤學輔導及集
    會,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同實施要點第10條第8款規定,記訴願人5小過,並
    於96年12月14日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以訴願人留校察看期間再受記過以
    上處分,依同實施要點第 13條第1款規定,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
    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於97年1月2日作成評議決定,維持原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所為核予訴願人
    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97年1月2日評議決定書,由原處分機關以97年 1
    月10日育亞學字第0039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呂○○。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0日育亞學字第0039號函提
      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評議決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
      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3條規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
      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德行成績採等第制
      評定。」第18條規定:「德行成績之考查,以80分為基本分數,並由
      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
      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第19條規定
      :「前條所定獎懲紀錄之獎懲,依下列規定:一、獎勵:分為嘉獎、
      小功及大功。二、懲罰: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
      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
      行成績計算。第 1項之獎懲辦法,由各校定之。」第20條規定:「德
      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等第評定之,其成績依下列規定以
      等第計列:一、優等:90分以上。二、甲等:80分以上未滿90分。三
      、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四、丙等:60分以上未滿 70分。五、
      丁等:未滿60分。前項第5 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生德行總平均成績
      ,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第22條規定:「德行成績
      列為丁等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
      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各校在考評學生德行成績丁等前,應先依
      相關規定進行適當輔導措施,並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
      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
      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
      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
      ,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
      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
      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比例原則教師採行
      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
      則為之: (一 )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43點規定:
      「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 學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 15條及相關法令規定
      ,提供學生對教師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
      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
      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
      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
      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
      訴。」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7人至15人,任期1年,均
      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
      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前項委員任一
      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置召集人1人並擔任主席,
      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1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
      1人擔任主席。......」第5條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
      書之次日起,應於20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作成
      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
      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
      達之次日起 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6條規
      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
      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
      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
      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
      員意見應予保密。......」第10條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
      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其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
      法有關規定處理。」
      教育部95年10月19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50519748號書函釋:「主
      旨:有關『高級職業學校得否於學期中或學年中對學生處以「輔導轉
      學」處分』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職業學
      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7條規定『學業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
      ..』,係明定學業成績;至於學生德行成績,請依該辦法第20條『德
      行成績......前項第 5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年(生)德行總平均成
      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之規定,採上、下學期德
      行成績平均計算。三、另有關該辦法第22條規定『德行成績列為丁等
      者......,應輔導其轉學』,係以學年德行成績為依據辦理。」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職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9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
      ㄧ者記警告:......三、服裝儀容不整穿著不符合校規者。四、不按
      時繳週記或作業,催繳無效者。......十二、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
      屢勸無效者。......十七、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警告者。」第10條
      規定:「有左列事蹟之ㄧ者記小過:......四、擾亂團體秩序......
      八、無故不參加集會者。......十五、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嚴
      重合於記小過者。」第11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過:....
      ..十一、......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十七、
      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嚴重合於記大過者。」第 12條第1款規定
      :「有左列事蹟之ㄧ者留校察看:一、在校期間內,功過相抵後,滿
       3大過者。」第13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輔導轉學:一、留校
      察看期內(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再受記過(含累記滿 3次警告
      )以上處分者。......」第14條規定:「有關學生懲,全校教職員工
      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權利與義務,嘉獎、小功、警告、小過,由學生
      事務處核定公布、並通知導師、輔導教官加強輔導;大功、大過應知
      會導師、輔導教官,輔導教師簽註意見後,由學生事務處簽請校長核
      定公布,特別懲應經學生懲委員會議或併入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請校
      長核定公布。」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職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第3點規定:「組織:(一
       )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置委員7人至15人,任期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
      要時,得遴選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
      擔任諮詢顧問。 (二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ㄧ
      ,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ㄧ。(三)遴
      選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四)申評
      會置召集人1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1人擔任之。召集
      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1人擔任主席。 (五)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
      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第4點規定:「受理申訴對象: (一)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
      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
      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三)學生之父母、監護
      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5點規定:「
      作業程序:(一)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20日
      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做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
      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
      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
      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6點規定:「申評會應依下列
      原則評議申訴案件: (一)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二) 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
      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三)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
      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五)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小稍有學習發展遲緩之問題,雖然學習上容易有不專心之情
      形,但就讀國小、國中時並無特別之行為偏差問題發生。訴願人於 9
      6年9月在原處分機關就讀以來,一直無法適應該校之作息要求,既然
      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不適合就讀該校,訴願人家長也同意轉學,但
      希望此學期能有完整之就讀紀錄,於下學期再辦理轉學。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前因在校期間累記滿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
      月15日及96年11月22日分別予以德育及群育留校察看在案。嗣訴願人
      復於留校察看期間,再受記過以上處分,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
      乃依臺北市私立育達高職學生懲實施要點第 13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
      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記(紀)錄及缺曠
      課資料查詢系統所查訴願人之德育及群育之獎懲記(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
      1月2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並作成
      97年1月2日評議決定書,由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0日育亞學字第003
      9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依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有關德
      行成績之考查,包含學生出缺席情形及獎懲紀錄;學生之獎懲,於學
      期結束時列入德行成績計算。故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將學生之獎懲區分
      為德育及群育部分分別處理,惟群育部分之獎懲,依前開規定,亦應
      列入德行成績計算。又職業學校學生德行成績,係以該學年度上、下
      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德行成績列為丁等(未滿60分)者,經學生
      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始輔導其
      轉學。此揆諸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及
      教育部前揭書函釋意旨自明。是原處分機關須在學年度結束後,以該
      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訴願人之學年德行總平均成績,
      如訴願人該項成績列為丁等(未滿60分),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
      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始得輔導訴願人轉學。經查
      本件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 1年級學生,於96年11月15日及96年11月22
      日分別予以德育及群育留校察看,96年12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獎
      懲委員會決議作成輔導轉學之處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2日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同意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未以
      96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訴願人之學年德行總平均成績
      ,而僅以該學年度上學期期中之德行成績,即逕自作成訴願人輔導轉
      學之處分,顯與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
      及教育部書函釋意旨有違,自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另原處分機
      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等有關學生德行成績之相關考查規定,宜儘速依
      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及教育部書函釋
      意旨配合修正,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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