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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1. 府訴字第096702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 願 代 理 人:陳○○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1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集字第 09631049500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自救會」會長,與該會成員(即○○療養院院民)
5至6位、「○○聯盟」成員及群眾約50人等,為抗議○○委員會評定之○
○療養院保留案,於96年6月5日13時30分許,未經申請集會遊行之許可,
在「行政院 2號門」(本市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以舉布條、標語,
持續呼喊口號,並使用麥克風輪流發表演說。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
得訴願人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先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先於9
6年6月 5日13時55分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因群眾仍未解散離去,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乃於14時5分、14時7分、14時35分、14時45分、14時55分多
次舉牌命令解散,惟該等群眾仍未依令解散離去,持續靜坐、呼口號並數
度推擠現場維持秩序員警,至16時55分,集會群眾始全數離開現場。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同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集字第 096310495
00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處該集會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罰鍰。前揭處分書於96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6日及10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同年
12月18日及97年1月16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第
6條第1款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
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
、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
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
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第2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
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
擅自舉行者。」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
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28條第
1 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
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 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
,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
動。
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
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
』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集會活動為主張抗議○○委員會評定之○○療養院保留案,訴
願人雖係「○○自救會」會長,曾於系爭活動現場參與發表演說,
惟時間不過 4分多鐘,此僅能證明訴願人當日確有參加系爭集會活
動,蓋當日在現場發表演說者甚眾,現場亦有「○○聯盟」主持人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當日有在現場發表演說之標準,尚不足認
定訴願人係該系爭集會活動實際負責人。
(二)當日參與系爭活動群眾,自救會成員僅係少數(約5至6位院民),
縱認訴願人係「○○自救會」會長,也應僅對該少數院民有指揮之
可能,且訴願人與該少數院民於原處分機關第 1次舉牌警告後,已
離開系爭集會活動之人群現場,即已遵命解散,並無所謂命令解散
而不解散之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光碟為證。而訴願人對
於留在系爭活動現場不遵命解散繼續抗爭之「○○聯盟」多數群眾
,並無指揮之可能,更非系爭活動實際負責人。
(三)系爭集會現場依 96年6月5日採證光碟所示,應為「行政院2號門」
(本市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並不及於「中山北路人行道」。而
原處分機關第 2次及之後各次舉牌「命令解散」,雖唱名訴願人,
惟訴願人皆未出現系爭活動現場,依現場採證光碟所示,訴願人出
現光碟鏡頭僅於該日14時16分、15時10分坐在本市中山北路○○段
的圍牆旁,從而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既未有
不遵命解散之行為,亦非該系爭活動之實際負責人,而與集會遊行
法第28條之規範主體有間,故原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得訴願人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舉布
條、標語,持續呼喊口號,並使用麥克風輪流發表演說方式,進行抗
議○○委員會評定之○○療養院保留案之聚眾活動,符合首揭集會遊
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
5號函釋對集會之定義;惟該室外集會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 1項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5條
規定予以警告、制止、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此有原處分機關忠孝東路
派出所 96年6月5日陳報單、96年6月29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調查)
筆錄、96年7月20日內簽、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2片附卷可
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處系爭集會
之負責人即訴願人3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處罰對象應為該次集會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或主持人。而本件系爭集會為未經許可之非法集會,並無名義上之負
責人,原處分機關若欲認定訴願人為實際負責人,並以其為處罰對象
,即須就訴願人為實際負責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集會活動中「○○聯盟」等其他群眾係支援「○○自救會」之陳情抗
議而來,訴願人為「○○自救會之會長」,並於系爭活動發表演說、
負責代表遞送陳情書予行政院官員,即遽認訴願人為系爭集會活動實
際負責人。然依卷附「假保存 真迫遷!行政院長張○○莫草率定案
成為殺人兇手0605樂生行政院陳情行動」網頁公告(行動時間:6月5
日下午1:30 行動地點:行政院大門......)係由「○○聯盟」署名
,是系爭集會活動之發起人似非訴願人或「○○自救會」。又依採證
光碟顯示,現場參與團體除「○○保留會」外,尚有「○○聯盟」團
體,訴願人雖為「○○自救會」會長,縱認其係該成員之實際負責人
,也應僅對該會參與此活動成員有指揮之可能,況訴願人與該會成員
於原處分機關第 1 次舉牌警告後 ,已離開系爭集會活動之抗爭群眾
現場,前往本市中山北路人行道,並無所謂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行為
;另對於不遵命解散且繼續留在系爭活動現場抗爭之「○○聯盟」多
數群眾而言,訴願人離開集會現場後亦無參與指揮附和之情事,故就
「○○聯盟」及其成員不遵命解散之集會活動部分,是否得認訴願人
為「○○聯盟」及其成員之實際負責人,而應就該部分之行為負責,
即有疑義。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雖於第1次舉牌警告後,離開行政院2號門群
眾集會之處,並坐在本市中山北路○○段之人行道圍牆旁,惟兩地僅
有數公尺距離,與集會現場仍有相當緊密性為由,核認訴願人於原處
分機關第2次及第3次舉牌命令解散時,仍在系爭集會活動現場。然本
案據現場採證光碟所示,群眾集會地點應為「行政院 2號門前」(即
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尚不及於「中山北路人行道」,此由原處
分機關 96年10月1日訴願答辯書事實一所載「......至15時10分....
..集會群眾始離開現場轉移至行政院靠中山北路人行道上接受記者採
訪.... ..」認定之現場範圍可資為證;再者,原處分機關第2次及之
後各次舉牌「命令解散」,雖唱名訴願人,惟訴願人皆未出現系爭集
會活動現場內,而訴願人出現光碟鏡頭僅於該日14時16分、15時10分
坐在本市中山北路○○段的圍牆旁,並未實際有參與指揮附和之行為
。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9日訊問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
載以:「......問:依本局現場指揮官......表示......分別於96年
6月5日13時55分、14時05分、14時35分、14時55分,在行政院前向你
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第2次制止是否屬實?.......答:我不
清楚.......是否有在上記4個時間內向我舉牌......我從記者處得知
有人要至行政院為○○療養院......陳情活動......該學生是個人自
動自主前往,並非我所動員......所以我也沒辦法解散該學生團體或
請其持續集會......問:當日警方因你於現場持麥克風表達陳情意見
,認定你為現場負責人......你有何意見?答:......我年歲已高..
....於遞交陳情書後就離開了......問:......你是否仍在現場附近
......答:因當日天氣炎熱我於離開時先在旁邊中山北路附近樹蔭下
坐著休息,因我有骨質疏鬆症不耐久站......」亦與前述採證光碟內
容大致相符,而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8日補充答辯理由二說明僅以當
天對訴願人多次唱名舉牌即認定訴願人當時應在陳情抗議活動之人群
之中,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訴願人如何能目視、控制現場群眾,並
確實為系爭集會活動之實際負責人,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本案
集會負責人並為罰鍰處分,即屬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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