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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1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418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小吃店」名義,於本市士林區
士東路○○巷○○之○○號○○樓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
16日20時10分派員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行
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1日
北市商三字第09634182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
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1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2月7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 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
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
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
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
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
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在原處分機關第1次查訪時有1位葉先生提及,無照營業及是否為小規
模店面之認定皆由稅捐機關來審核,還言明其他的公文通知可不必理
會,只須至稅捐機關辦理繳交稅款即可。訴願人也已經在 95年3月完
成繳稅手續,所以訴願人認定已完成所有該辦理之手續,因此對於原
處分機關所處罰鍰無法接受。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士林區士東路○○巷○○之○○號
○○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0月16日20時10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依卷附經訴願人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
...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正有 1位客人消費中,現場主要設座供
不特定人士於此用餐消費,廚房約2坪大。5、消費方式:九層蛋....
..三鮮粥......雞腿飯......」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確有經營餐館業
務,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571400號函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復有關系爭營業地址稅籍資料等事
項,經該所以96年8月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14266號書函復
知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函查本轄士東路○○巷○○之○○號『
○○小吃店......』......經查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負責人為高○○君......」此並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8月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
0960014266號書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願人每月銷
售額既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非屬小規模營業;是其未經核准登記
,即擅自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原處分機關第1次查訪時有1位葉先生提及,無照營業
及是否為小規模店面之認定皆由稅捐機關來審核,還言明其他的公文
通知可不必理會,只須至稅捐機關辦理繳交稅款即可;訴願人也已經
在95年 3月完成繳稅手續,所以訴願人認定已完成所有該辦理之手續
,因此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無法接受云云。按稅籍資料係基於相
關稅法所為之稅籍登記,與依首揭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
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
屬二事。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商業。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 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故只要有營業事實
,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法課稅,與是否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涉。是
訴願人就此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 額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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