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09. 府訴字第097700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姚○○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0日動衛保
    字第09670834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1年8月7日北市寵登字第0016號寵
    物業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嗣於期限屆滿前本
    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即以95年6月20日北市建
    三字第0963191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6年7月15日前向該局申請換發寵物
    業許可證,屆時若未領有新證而持續經營該項目者則視為無照營業,將依
    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 25條規定處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3日17時
    許在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假日商場內查獲訴願人販賣犬隻,乃當場製作動
    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25條規定,以96年 11月 20日動衛保字第 096
     70834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2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行為時第22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
      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25條規定:「
      違反第 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
      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業者係
      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管
      理,依本辦法規定。」第 4條規定:「申請經營寵物業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第6條規定:「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及許可年月日、字號。前項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
      長不得超過 5年,期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者,應於期滿 3個
      月前申請換發新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8月5日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
      )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6年11月 3日訴願人在臺北市建國南路建國商場名犬展示會時,並
       無犬隻交易買賣行為,係可能因誤會之故。
    (二)因原有寵物業許可證已過期,未能及時換發新證,日前已送件至原
       處分機關補辦新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寵物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96年8月6日止,未換發
      新證前,即擅自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即犬隻
      )買賣之違規事實,有本府建設局95年6月20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191
      8100號函、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1年8月7日北市寵登字第0016號寵物業
      許可證、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及採證照片3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6年11月3日並無犬隻交易買賣行為及日前已送件至原
      處分機關補辦新證等節。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為前揭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
      第 1項所明定。又依前揭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寵物業許可證
      之有效期間屆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者,應於期滿 3個月前
      申請換發新證。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8月5日農牧字第88040229號
      公告亦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而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
      您於何時開始在臺北市建國南路假日商場內開始販狗?販賣多久?負
      責人是誰?答:我們已經賣19年了,只有賣狗及狗狗用品,負責人是
      姚○○, 1個月賣不到2、3隻。問:您如何販賣寵物?每隻寵物售價
      多少?答:直接展示賣狗......成犬15,000元,幼犬8,000-25,000元
      之間左右。問:您平均每日販售幾隻寵物?每日營業所得大約多少?
      答:1個月賣不到2-3隻......問:您是否知道販賣寵物須申請寵物營
      業執照(動物保護法第22條)?答:知道,有申請寵物業許可證。問
      :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意見?答:是,本許可證已於 96年8
      月7日到期,這1個月內會到貴所申辦新證......」再依卷附採證照片
      影本觀之,其鐵籠明顯置放犬隻,並標有犬隻種類,堪認有經營犬隻
      買賣業務之事實,訴願主張無犬隻買賣行為,自不足採據。是訴願人
      之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換發新證前,仍為犬隻之買賣行為
      ,依前揭規定,即應受罰。又訴願人縱於事後至原處分機關補辦新證
      ,惟此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
      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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