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委員會
    代  表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65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大同區承德路○○
    段○○號與○○號間基地內現有巷道上,以鐵門增建高度1層約2.1至 2.3
    公尺,長度約 9.2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
    以96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65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12月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 ......圍牆......」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
      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
      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社區內之既存巷道於建商建造該社區前,原本即是一條不及 3
      米寬的便道,根本不適合人車通行;該既存巷道旁即為訴願人社區唯
      一之兒童遊戲間,訴願人基於維護社區居民生命安全之故,才將建商
      交付之鐵門安裝上去;且該鐵門自安裝後從未關閉,更無阻礙通行。
      基於上述理由,訴願人建請相關機關考慮廢除此既存巷道或於訴願人
      社區後門設置「禁止車輛通行」之警告(禁止)標誌。本於生命安全
      為最優先之考量,請原處分機關暫緩拆除鐵門。又訴願人社區內之違
      建鐵門已自行拆除完畢。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大同區承德路○○段○○號與○
      ○號間基地內現有巷道上,以鐵門增建高度1層約2.1至 2.3公尺,長
      度約 9.2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
      有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維護社區居民生命安全之故,才將建商交付之鐵門
      安裝上去;且該鐵門自安裝後從未關閉,更無阻礙通行云云。按建築
      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本案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本市大同區承德路○○段○○號、○○號建
      物領有95年使字第 320號使用執照,是系爭構造物非屬83年12月31日
      以前之既存違建;並有 95年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佐證
      。又系爭鐵門構造物既為新違建,而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請求相關機關考慮廢除系爭
      既存巷道或於訴願人社區後門設置「禁止車輛通行」之警告(禁止)
      標誌乙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
      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拆除鐵門乙節。經查,訴願人於96年11
      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時即表示系爭違建鐵門已自行拆除,是上開請求
      已無處理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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