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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1. 府訴字第097700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239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整編前為安和路○○號)地下 1
樓及地下2樓建築物,領有 78使字第0553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一般零售業(6506.09平方公尺)」及「一般零售業(3181.01平方公
尺)、停車場(2784.30平方公尺)、機房( 540.78平方公尺)」,
又地下 1樓領有91變使字第0033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核准用途為「
門廳( 491.17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1693.85平方公尺)、社區
遊憩設施 1060. 19平方公尺」,變更面積為3245.21平方公尺。訴願
人設立於上址地下 1樓,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0467134-2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
用.......)一、J801030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二、F109030運動器材批發業三、 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
」嗣臺北市商業處於96年10月1 日19時10分派員至上址稽查,核認訴
願人於該址地下1樓及地下2樓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健身中心
、韻律中心、桌球館、撞球場、籃球場),乃以96年10月 3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633630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依職權
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擴大使用至上址地下 2
樓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屬「休閒、文教類」第 1組,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
6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2398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12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6291700號函更正主旨欄、說明欄四及正本欄之
「○○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補充說明欄四負責
人之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類 │D類 │
│ ├─────────────┼───────────┤
│ │商業類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
│定義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B-2 │D-1 │
├───┼─────────────┼───────────┤
│組別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定義 │,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閒之場所。 │
│ │。 │ │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2 │...... │
│ │2、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 │
│ │ 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
│ │ (三溫暖除外)、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
│ │ (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
│ │ 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 │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
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利用系爭地址地下 2樓堆放已經淘汰而不再供人使用之運動
器材,實是作為倉庫,而未開放予客戶或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此觀臺北市商業處於 96年10月1日稽查時所拍之照片即可得知地
下 2樓之運動器材均係堆放,而非整齊陳列即可得知該地點並未對
外開放營業。
(二)員工時常利用地下 2樓之空間及廢棄不用之籃球架進行投籃遊戲,
可能此舉使臺北市商業處誤以為訴願人有使用地下 2樓作為經營競
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行為。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整編前為安和路○○號)地下
2 樓建築物,領有78使字第0553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
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使用經營競技及休
閒運動場館業,屬「休閒、文教類」第1組(D-1),為「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此並有本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畫面列印
、78使字第0553號使用執照存根、91年變使字第0033號變更使用執照
存根及臺北市商業處96年10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630000號函及96
年10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上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361 57100號函請臺北市商業處查復「有關稽查當時之整體經營型態
及認定依據」等疑義,經該處以96年12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4736
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本處96年10月1日執行商業稽查
認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地下○○樓
及地下○○樓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健身中心、韻律中心、桌
球館、撞球場、籃球場)之依據理由,復如說明......三、復查本處
96年10月 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具體記載○○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情
形略以:『1.實際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2. ......營業樓層
共 2層,總計約500坪。.......4.(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地下1
樓設置有跑步機20臺,腳踏車機10臺,舉重器80臺,另有 2間韻律教
室,聘有教師30位提供有氧教學服務。(2)地下2樓設有乒乓球桌 3
臺,撞球3臺及1處籃球場,可供消費者使用。5.消費方式:年費18,0
00元,消費者可於年限內自由使用現場設備及選擇課程上課。』....
..檢附本處96年10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照片4張......」在案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地下 2樓係堆放已淘汰之器材,作為倉庫,並
未對外開放營業及員工常利用進行投籃遊戲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經查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予處分,係以臺
北市商業處 96年10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為據;而觀諸上開商業稽查
紀錄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有人使用相關設備之情形,則原處分機
關據以作成96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2398700號處分函所載「..
....說明 ......二、......地下2樓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惟
未經核准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休閒文教類第1組).....
.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且姑不論系爭地址地下 2樓之變更使用面積規模如何,訴願人既未
經核准即擅自跨類變更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即不相符
。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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