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421500號函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三水街○○號○○樓開設「○○餐
    館」,領有 2176061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
    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47.52平方公尺)」。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 96年7月27日23時20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
    零食,並提供伴唱機,且僱有女服務生陪侍情事,該分局乃以 96年8月10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6303760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萬華區三水街
    ○○號○○樓及○○樓以「○○餐館」名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違
    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
    0517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上開業務,且為符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
    之規定,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就建築法部分處理。嗣本市建築管理
    處以 96年8月 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69459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謂
    ,系爭建築物並無領有使用執照,是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無法以建築法規定
    據以處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以「○○餐館」名
    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
    6年9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421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
    元罰鍰,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上開業務。上開函於 96年9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15日補正訴願程序, 1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
      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
      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
      廳......酒吧......係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
      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第4條第1項、
      第 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 1項
      、第 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
      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
      1項、第 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 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於
      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
      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一 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供
      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95年8月22
      日北市建一字第 09532677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6年7月25日已將餐廳原有設備及租約全部交還房東,96
       年8月3日再由房東租與案外人王○○,為何再通知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依同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該等業務,
       罰3萬元罰鍰。
    (二)96年 7月27日桂林路派出所臨檢時訴願人並未在場,臨檢紀錄表上
       之簽名不是訴願人簽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三水街○○號○○樓及
      ○○樓以「○○餐館」名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於96年 7月27
      日23時20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至該址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有提供伴唱機、酒類及零食、備有女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之情事,此有簽妥訴願人姓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6年7月25日已將餐廳原有設備及租約全部交還房東
      云云。查訴願人迄 96年7月27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至
      事實欄所述地址臨檢時,仍以「○○餐館」名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
      業務,已如前述;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理由......四..
      ....復查本處商業登記資料,訴願人於 96年9月13日送件申請○○餐
      館自96年9月10日起歇業,並經本處以96年9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
      903461號函核准在案......」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檢附證明書乙紙主張其於 96年7月27日桂林路派出所臨檢時
      並未在場云云。卷查本案訴願人既於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當時,仍以「
      ○○餐館」名義對外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姑不論其於上開警方
      臨檢當時有無在場,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
      冀邀免罰;況本案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
      425911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96年7月27日桂林路派出所臨
      檢○○餐館時,該餐館陪同全程檢視人員為誰?於臨檢紀錄表簽名者
      為何人?案經該分局以 96年11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634023900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分局96年7月2
      7 日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臨檢三水街○○號○○樓○○餐館,臨檢時陪
      同檢視人員為陳○○(男,7.10.3,臺北市西園路○○段○○號○○
      樓)李○○...... 許○○...... 等 3 名且親自簽名捺印,於 96年
       7 月 27日臨檢三水街○○號○○樓○○餐館臨檢紀錄表『行為人及
      關係人』欄位紀(記)錄在案。」是訴願人所辯,亦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上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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