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6日北市中戶
    一字第0963143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母親原名為高王○○(96年5月17日死亡),於39年3月29日冒
      稱為「左李○○」向臺中縣大甲鎮鎮公所初次申報戶籍,申報之姓名
      為「左李○○」、配偶姓名為「左○○」,嗣於58年間訴願人母親高
      王○○檢附 36年6月12日青島市政府核發之國民身份證,以其向臺中
      縣大甲鎮鎮公所虛報不實姓名為「左李○○」,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處自首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58年起字第12
      55號起訴書予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58年度易字第12703
      號刑事判決處 300元罰金在案。訴願人母親遂於59年間向臺北縣政府
      申請更正姓名「左李○○」為高王○○,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
      嗣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以 59年6月23日北縣重戶字第6452號通
      知其攜該通知書、戶口名簿、國民身份證、印章等至該所辦理更正,
      然訴願人母親一再重複申請更正姓名,卻不前往辦理更正登記,經該
      所以 60年12月16日北縣重戶字第18693號通知再次催告訴願人母親辦
      理更正登記,訴願人母親始於61年1月31日辦理姓名更正登記。
    二、嗣於62年間訴願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60年度不字第1998號
      不起訴處分書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左○○」為
      「高○○」、父姓名「左○○」為「高○○」、母姓名「左李○○」
      更正為「高王○○」。經該所以 62年2月21日北縣重戶字第2044號函
      通知訴願人至該所辦理更正登記,訴願人於62年3月5日前往該所辦理
      姓名更正登記為「高○○」、母姓名為「高王○○」、父姓名為「高
      ○○」。
    三、訴願人復於96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親配偶姓名「左
      ○○」為「高○○」,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6312836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該院58年度易字第12703號
      卷證,經該院以 96年11月20日北院隆刑平58易12703字第0960018126
      號函復該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並檢附書類 1件,原處分機關遂
      以96年11月26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631434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二、查高王○○女士係民國38年間自大陸來臺,
      於39年 3月29日冒稱為『左李○○』在臺中縣大甲鎮初次申報戶籍,
      案經高王○○女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首,並以民國 36年6月12日
      青島市政府發給之國民身份證為證,遂於 61年1月31日以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更正其本名為『高王○○』,惟該刑事判決文內未提及其真實
      之父母及配偶姓名為何。案經本所於96年10月15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63 12836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該案相關卷證,嗣經該院
      以96年 11月20日北院隆刑平58易12703字第0960018126號函答覆略以
      :『本院58年度易字第12703號卷證因逾保存年限,故已銷毀,.....
      .。』另查高王○○女士來臺後尚生有4女,經調閱渠等出生登記申請
      書及戶籍資料, 4人父姓名均登載為『左○○』迄今。綜上所述,實
      難遽以認定高王○○配偶姓名即為『高○○』,爰請台端依『戶籍更
      正登記要點』之規定,補提足資證明文件後再行申辦。......」上開
      函於96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24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
      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
      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
      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
      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
      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
      、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
      資證明文件。」第 8 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用母親名字購買高雄市房屋,因早年正名的疏失,以致無法過
      戶移轉,訴願人父親高○○為萊陽縣馬山鄉鄉長,在萊陽戰役為國捐
      軀,眷屬經托孤來臺,母親來臺後,與同居人王○○生下 4 名子女
      ,因同居人王○○另有妻室,故仍登記父姓名為左○○,左○○為幽
      靈人口,懇請允准更正母親配偶姓名,以解決遺產過戶問題。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戶籍法第24
      條所明定,又按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
      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卷查訴願人母親本名為高王○○(96年5月17日死亡),於39年3月29
      日冒稱為「左李○○」向臺中縣大甲鎮鎮公所初次申報戶籍,申報之
      姓名為「左李○○」、配偶姓名為「左○○」,嗣於58年間訴願人母
      親高王○○檢附 36年6月12日青島市政府核發之國民身份證,以其向
      臺中縣大甲鎮鎮公所虛報不實姓名為「左李○○」,向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處自首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58年起字
      第1255號起訴書予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58年度易字第12
      703號刑事判決處 300元罰金在案,嗣並經訴願人母親於61年1月31日
      前往辦理姓名更正登記為高王○○。複查前揭刑事判決主文記載:「
      高王○○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3百元,如易服勞役以6元折算
      1日。」事實記載:「高王○○於民國 38年間自中國大陸來臺灣時,
      冒稱為左李○○向臺中縣大甲鎮鎮公所申報戶口,並申報虛偽之父、
      母及配偶姓名,取得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份證連續行使至今
      。案經高王○○向本院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理由記載:「上開事
      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民國 36年6月12日青島市政府發給之高王
      ○○國民身份證出生年月日及本籍記載與左李○○現行戶籍資料相符
      ,足證左李○○確為高王○○。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戶籍承辦
      人員登載虛偽之本人及父、母及配偶姓名於戶籍名簿及國民身份證,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係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罪,......」此有該
      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依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定
      ,持該判決書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親配偶姓名「左○○」
      為「高○○」,依前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定,雖已符合申請更正之
      法定形式要件,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對訴願人母親之配偶究係何人之
      事實加以明確認定,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原處分機關遂函請
      訴願人另行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申請,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高○○為萊陽縣馬山鄉鄉長,並提出萊陽縣政府
      委任令影本乙節,經查該等文書內容並未載明高○○為訴願人母親之
      配偶,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查訴願人於 97年1月28日於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訴願會)進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自首時
      係依其母親自首之相關資料辦理,嗣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60年度不字第1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向戶政單位辦理更正父親姓名
      「左○○」為「高○○」云云,經本府訴願會先後以 97年1月29日北
      市訴(庚)字第09631227220號、97年3月18日北市訴(庚)字第0963
      1227 24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惠予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處60年度不字第1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相關卷證資料影本供參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3月27日北檢盛宿字第21040號
      函復本府訴願會訴願人並無前科,其雖曾經該署起訴,惟案號並非60
      年度不字第1998號,故該署礙難提供本府訴願會函詢資料。是本件訴
      願人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