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0 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634410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文山區新光路○○段○○號○○棟
○○樓以「○○樂園」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遊樂園業及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26 日15時派員至上開
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查獲,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
634410100 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上開函於 96 年 11 月 23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26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
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 家庭農、林、
漁、牧業者。三 家庭手工業者。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
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
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4 條...... 第 4 款所
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
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91年10月以○○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進駐新
光路○○段○○號○○棟○○樓之場所,並以○○親子樂園名義,
經營親子遊樂之遊戲。
(二)新光路○○段○○號A.B.C.D.E 棟,總稱○○(○○服務中心),
初期臺北市政府以 BOT案委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營運,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證執照項目有遊樂園、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等
,訴願人因○○股份有限公司有遊樂園證照,才與之簽訂合約;惟
○○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9月突然宣佈經營不善倒閉,因此於94年
6 月開始由○○園接管經營迄今,訴願人仍以○○有限公司與之續
約,而○○親子樂園僅用於文山區設籍課稅。
(三)○○親子樂園從91年營業至今,營業內容均以小朋友為設計經營對
像,以親子遊樂為規劃目標,並非經營電子遊戲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文山區新光路○○段○○號○
○棟○○樓以「○○親子樂園」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遊樂園業
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6日15
時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且該商號之營業狀況,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文山稽徵所以 96年11月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60012341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是依前揭行為時商業
登記法第3條、第 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上
開業務,即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開業;惟訴願人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此有經現場管理人蔡
竹彥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營業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遊樂園證照,才與之簽
訂合約,惟○○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9月突然宣佈經營不善倒閉,因
此於 94年6月開始由○○園接管經營迄今,訴願人仍以○○有限公司
與之續約云云。查本案依卷附財政部公示之營業登記資料顯示於本市
文山區新光路○○段○○號○○棟○○樓營業之營業人為○○親子樂
園(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880xxxx,負責人:蔡○○,組織種類:獨
資,設立日期: 95年9月12日),並非訴願人所稱之○○有限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且查系爭○○親子樂園亦非商業登記法第 4條所
定之小規模商業,則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即於
上址以○○親子樂園名義經營業務,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
,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