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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0 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634706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新光路○○段○○號○○棟○○樓以「○○親
子樂園」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26 日 15 時許派員至
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遊
樂園業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
月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4410100 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13 日 16 時 40 分再次派員至上開地點進行商
業稽查,複查獲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上開業務之情事,乃審
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 項規
定,以 96 年 12 月 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4706100號函,命令訴願人
應即停業。上開函於 96 年 12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96 年 1
2 月 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4706100 號函,於 97 年 1月18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
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 家庭農、林、
漁、牧業者。三 家庭手工業者。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
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
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4 條...... 第 4 款所
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91年10月以○○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進駐新
光路○○段○○號○○棟○○樓之場所,並以○○親子樂園名義,
經營親子遊樂之遊戲。
(二)新光路○○段○○號A.B.C.D.E 棟,總稱○○(○○服務中心),
初期臺北市政府以 BOT案委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營運,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證執照項目有遊樂園、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等
,訴願人因○○股份有限公司有遊樂園證照,才與之簽訂合約;惟
○○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9月突然宣佈經營不善倒閉,因此於94年
6 月開始由○○園接管經營迄今,訴願人仍以○○有限公司與之續
約,而○○親子樂園僅用於文山區設籍課稅。
(三)○○親子樂園從91年營業至今,營業內容均以小朋友為設計經營對
像,以親子遊樂為規劃目標,並非經營電子遊戲機。
(四)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3日再度現場稽查,針對相同內容復以96年
12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4706100號函作處分,並移送地檢署,
一案數罰,令人匪夷所思。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文山區新光路○○段○○號○
○棟○○樓以「○○親子樂園」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遊樂園業
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3日16
時40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且該商號之營業狀況,前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以 96年11月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600123
4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是依前揭行為
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訴願人如欲
經營上開業務,即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惟訴願人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此有經訴願人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營業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遊樂園證照,才與之簽
訂合約,惟○○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9月突然宣佈經營不善倒閉,因
此於 94年6月開始由臺北市立動物園接管經營迄今,訴願人仍以○○
世界有限公司與之續約云云。查本案依卷附財政部公示之營業登記資
料顯示於本市文山區新光路○○段○○號○○棟○○樓營業之營業人
為○○親子樂園(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880xxxx,負責人:蔡○○,
組織種類:獨資,設立日期: 95年9月12日),並非訴願人所稱之○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查系爭○○親子樂園亦非商業登
記法第 4條所定之小規模商業,則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即於上址以○○親子樂園名義經營業務,依法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3日再度現場稽查,針對相同內
容復以 96年12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4706100號函作處分,一案數
罰乙節。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441010
0號函及96年12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4706100號函所憑以處分之違
規事實,係分別本於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6日及96年12月13日派員
至前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所查獲之違法事證所作成,其既係本於不同
之違規事實所作成之處分,自無一案數罰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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