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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25 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 0966727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本
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一,因認為上開
使用執照基地範圍(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重測前地號:大安區坡心段
751-4、751-5地號等 2筆土地,58年10月30日辦理土地分割為大安區坡心
段 751-4、751-5、751-26、751-27、751-28、751-29地號等6筆土地,67
年10月1日地籍重測變更地號為:大安區通化段3小段84、85、86、87、88
、89地號等6筆,89年10月12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逕為分割成同地段8
4.85、86、87、87-1、88、88-1及89地號等 8筆土地)內之建築物彩色套
繪圖標示有誤,乃於96年 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正。嗣經該處以96
年4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7273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陳情本處建築物套繪圖說標示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範圍有誤乙案....
..說明:......三、經查 臺端係為旨揭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一,理應知悉
該執照申請當時卷附書圖文件並未標示該通路範圍,且本次亦未提供足資
佐證資料〔附註所稱『有照片及當年起造人字據(互留基地內通路)』等
資料未隨文檢附參閱〕,故擬以使用現況申請補充標示該通路範圍乙節,
本處礙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3月26日、4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6年12月25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4
月2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9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
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
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
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
2條規定:「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
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
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 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
得逕為準駁之決定。」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
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
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
除載明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
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
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第15條規定:「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準駁之
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30日。第9條、第11條
及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
時,準用之。」第 16條第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 58使字第555號使用執照住戶之一,發現彩色套繪圖中「基
地內通路」劃得不對(該圖劃至鄰地,沒依規定劃至計畫道路),因
此訴願人於 96 年 4 月 12日發函要求市府依規定由梯間至計畫道路
的規定改正;但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4 月25 日函復礙難照辦,因此
混淆視聽,訴願人權益受損,為此提起訴願。
四、按「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
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
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
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
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檢附相關足資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之請
求,尚非無據。
五、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
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
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5條第2項規定:「第9條、第11條及第12
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
用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提供足資佐證資料,應係得補
正之事項,原處分機關未先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5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即以訴願人未檢附相關足資
證明文件為由,逕行駁回訴願人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之請求,即與前揭
規定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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