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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8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2409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
○號建築物 1 樓至 2 樓外牆違規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TOSH
IBA......)等,乃以 96 年 8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1252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上開 2 公司於文到 3 日內自行拆除未果,乃派工於 96 年
9 月 1 4 日代為拆除完畢後,惟於同一地點又再次設置違規廣告,違反
建築法第 9 7 條之 3 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
,以 96 年 10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09200 號函處訴願人及上開
2 公司新臺幣 4 萬元罰鍰。該處分函並於 96 年 10 月 22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 17 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
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
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內政部95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50802948號函釋:「主旨:關於擅自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執行處罰對像乙案
...... 說明:...... 四、爰為利相關建築管理業務之持續推動,參
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及本部訴願決定書,有
關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處罰對像,應
依其個案事實依下列方式檢討處理:(一)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行為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即針對該
所有權人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處理。(二)違反建築法第 97條
之 3 第 2 項規定之行為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惟能
確認行為人者,即針對該行為人依同法第 95 條之 3規定處理。(三
)至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
該違法狀態坐落土地或設置建築物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 9
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亞洲廣場大樓」 1樓所有權人,經查證前述違規招牌廣告
依大樓立面圖測量,實屬於 2 樓地板以上高度,而據訴願人所屬樓
層承租人「○○股份有限公司」稱前述違規招牌廣告實另有所屬,非
該公司所懸掛設置。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號
建築物1樓之所有權人,於該建築物之 1樓至2樓外牆有未經申請許可
,即擅自設置之違規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此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雖為「亞洲廣場大樓」 1樓所有權人,惟據所屬
樓層承租人「○○股份有限公司」稱系爭違規招牌廣告實另有所屬,
非該公司所懸掛設置云云。按前揭內政部95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50
802948號函釋,建築物所有權人倘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則得就該違
法狀態坐落土地或設置建築物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倘能確認行為人者
,則針對該行為人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理。是倘訴願人之主張屬
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遽認其違反建
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併予處罰,是否與
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違?即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逕以96年 10月1
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09200號函併罰訴願人,尚嫌率斷。另按「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明
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等
3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 3為其處罰
依據,然系爭處分併將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
司列為違規行為人,卻未指明渠等究係建築法第 95條之3所稱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併罰之理由為何?亦有未明
;難認該處分函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從而,本案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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