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7 日北市大戶
    一字第 09730011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李○○(訴願人之姊)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姓名
    為「李氏○○」,昭和12 年(民國 26 年)10 月○○日出生,父姓名為
    「李○○」、母姓名為「李詹○○」,嗣經案外人王○○於 35 年初設戶
    籍登記時申報為養女,並從養父姓為「王○○」。嗣收養雙方於70 年5月
     27 日檢具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證明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
    ,向前臺北市建成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區於 79 年 3月 12 日因行
    政區域調整為大同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於 70 年 5月
    28日辦理完竣,並回復王○○本姓為「李○○」。嗣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份,主張案外人李○○出生後不久即出養予案外人王○○及其妻王趙○
    ○,而前揭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上案外人李○○養父母之簽名與終止收養
    書約上之簽名不同,應係由案外人李○○單獨申請終止收養登記,違反行
    為時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且該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生母欄記載為「詹○
    ○」,而非「李○○」,與事實不符,乃於 97 年 1 月 4 日委託潘○○
    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該終止收養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現有資料
    查認上開登記均屬合法,乃以 97年1月7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7300115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080條規
      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
      以書面為之。」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
      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
      此而受影響。」
      行為時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二
      身份登記:....... (四)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24 條規定: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
      登記。」第 3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3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第 37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 38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 」第 39 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
      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40 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
      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 41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與
      第 16 條至第 37 條之規定不合者,由縣政府以書面駁回之。」第47
      條規定:「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前
      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第 56 條規定:「變更、更正
      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30
      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之登記。」第 28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
      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申
      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30 條規
      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
      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45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
      ,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
      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三、收
      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
      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或
      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
      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第 13條第1項
      第 11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 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李詹○○95年12月28日往生後,訴願人始發現姊李○○戶
      籍資料之生母欄錯誤記載為「詹○○」,且李○○於 70 年 5 月 28
      日(應係 27 日)所提出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中,生母欄亦記載為
      「詹○○」,而非「李詹○○」,而當時李○○已 44 歲,怎可能不
      知生母之名字?當時戶政機關人員亦未詳細核對其生母之資料,即有
      疏忽,請將案外人李○○原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退回,再請其重新申
      請。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之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其申請人應以本人
      、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此為首揭戶籍法第45條所明定。本件
      訴願人申請撤銷其姊之終止收養登記,因涉及其遺產繼承權利,訴願
      人就上開戶籍登記之撤銷,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次按
      首揭行為時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以
      書面同意終止之。復按首揭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規定,終止收養者,
      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第3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
      更之登記;第37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
      39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40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及第47條規定,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前揭申請時,
      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卷查本件前臺北市建成區戶政事務所於 70年5
      月28日係依據經案外人王○○、王○○(養父母)與王○○(養女)
      簽名蓋章之終止收養書約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於按前揭戶籍法相
      關規定審理後,辦理渠等之終止收養登記,此有案外人王○○ 70年5
      月27日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69年4月2日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登記均屬合法為由,否准訴願人
      撤銷該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生母欄錯誤記載為「詹○○」
      ,而非「李詹○○」乙節。經查據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22日北市大戶
      一字第097301416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所載略以:「.......
      三........(三)該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案外人李○○生母姓名
      錯誤迄今,乃因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戶政人員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登
      載父『李○○』、母『"詹○○』.......諒係其認所冠之姓氏與父同
      『李』,2 人姓名上下對整,故為便宜行事而將母所冠『李』姓以『
      " 』代之,復因該符號作得太細小,並戶籍登記又無得以用符號代替
      文字之規定,故俟登錄於戶籍簿頁時即忽略漏登其母所冠夫姓『李』
      ......一直轉載至現戶資料。......」則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其與案
      外人李○○之血緣關係,而該錯誤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屬戶政機關
      戶籍登記錯誤或脫漏所致,依現行戶籍法第24條規定,應為更正登記
      之問題,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案外人李○○於 97年1月10日辦理更正
      登記完竣,訴願人尚不得據此主張李○○與其養父母之終止收養合意
      自始不存在或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而申請撤銷該終止收養之登記。再
      按首揭戶籍法第 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而申請撤銷戶
      籍登記者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僅以李○○ 70年5月27日終止
      收養登記申請書上生母欄位記載錯誤為由,即主張撤銷李○○終止收
      養之登記,而並未提出該終止收養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證明文件
      ,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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