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夏○○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催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1日北市
    士戶一字第 09730225100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巷○○號,於 96 年 5月25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之○○號,並辦妥遷入
    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6 日接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
    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發現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 25 日持中華
    民國護照出境滿 2年,而未有持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紀錄,涉及虛報遷
    徙,原處分機關乃以 97 年 3 月 11 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730225100號戶
    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1日前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如
    逾期不為申請,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登記。該催告書於97年3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戶籍登記催告書,依其內容所載,係限令訴
      願人於一定期限前為特定行為,逾期未予辦理,將發生原處分機關得
      依戶籍法第 47條第3項規定逕為登記之法律效果,已涉人民權利義務
      ,難謂僅為催促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應認其為
      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1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
      ,不得為遷入之登記。」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
      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
      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7條規
      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
      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
      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內政部90年8月31日臺內戶字第9069766號函釋:「關於出境人口出境
      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
      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其戶籍登記記事例仍依現行規定記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 88 年 7月即為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之○○號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願人係雙重國籍,於 96 年 5月23日持美
      國護照入境,並於同年 5 月 25日至原處分機關辦妥遷入登記,?無
      虛報遷徙之意圖。
    四、卷查訴願人原設籍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巷○○號,於 96年5月25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之○○號,並辦妥
      遷入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3月6日接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發現訴願人於 95年2月25日持中
      華民國護照出境滿 2年,而未有持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紀錄,涉及
      虛報遷徙,此有 97年3月6日製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境滿2年未
      入境人口通報表、 97年3月20日列印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
      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 95年2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有持憑中華民
      國護照入境紀錄,則本件訴願人所為前揭遷入登記核屬虛報,依戶籍
      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者,應為撤銷之登記,是以
      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47條第3項規定,催告訴願人辦理撤銷遷入登
      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雙重國籍,於 96年5月23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並於
      同年 5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辦妥遷入登記,?無虛報遷徙之意圖乙節
      。經查前揭戶籍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
      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本件訴願人既於 95年2月25日出
      境,並自承於96年5月23日持美國護照入境,則依戶籍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自不能辦理遷入之登記。準此,本件訴願人原不得辦理遷入登
      記,而原處分機關誤依其申請而為遷入登記,依上開戶籍法第25條規
      定自應為撤銷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47條第3項規定,催告
      訴願人辦理撤銷遷入登記,經核並無違誤。是訴願理由,尚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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