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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 97 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2 月
13日北市文社字第 0973022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份,於 96 年 10 月 19 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 97 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 萬 3,673 元,超過 2 萬 2,958元,與臺
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款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規定事項第 3 點規定資格不合,乃以 97 年 1 月 16 日北市文社字
第 09730024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2 月4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13日北市文社字第
09730223800 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2月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1 項
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 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
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前項第 4 款清寒戶
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
第 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
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 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4 點規定:「夫妻分戶者仍應
一併審核,子女分戶者除以出嫁女兒或入贅兒子無力負擔者外,其餘
均應列入查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
:...... 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1日
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
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600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 97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
事項:一、對像:年滿 16 歲以上,65 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
,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 (四)清寒戶:1 、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 2 萬 2,958 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3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 萬元以下,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
幣 25 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婚,育有2子,長子石○○於95年9月18日退役,退役至今因
身體狀況欠佳,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次子石○○現就讀○○大學夜間
部,因家境困苦,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清潔員工作
,但因身體不適且課業繁重,工作 6 個月後離職,至今並無任何工
作收入;夫石○○無業,身體虛弱患有重症,整天酗酒鬧事,訴願人
由於須負擔全家之經濟重擔,如喪失代賑工工作將使生活陷入困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第4點規定及首揭本府社會局96年10月3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06003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及次子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 年 3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 筆計 42 萬 4,408 元,利息所得
2筆,計 6,02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5,869 元。
(二)訴願人配偶石○○(39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共計10萬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8,33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石○○( 74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且無同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
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
,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訴願人次子石○○(76年4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13萬3,
700元(扣繳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查訴願人業於95年6月
12日自該公司離職,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本應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3,841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惟查原處分機關仍以其薪資所得 13萬3,700元,核算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142元,其所得雖然低於基本工資,然基於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故仍以1萬1,1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 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9 萬 4,693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3,673 元,超過首揭法定標準 2萬 2,958元
,此有 97 年 2 月 1 2 日列印之 95 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
人次子石○○之離職證明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97 年度代賑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子身體狀況欠佳,並未就業,所以沒有任何
工作收入,次子現就讀○○大學夜間部,其身體不適,自○○公司離
職後至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等節,經查訴願人配偶石○○及其長子石
○○、次子石○○,並無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治療或療養 3個月以
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人次子石○○就讀○○大學夜間部,此與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款所定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校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符,渠等 3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即屬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3,841
元分別列計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子之每月收入,並無違誤;複查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係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此為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次子石○○已離職
之薪資所得核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1,142 元,業已低於基本工
資,尚難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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