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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康○○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 日北市
中戶一字第 0973000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
填其祖母莊黃○○(96 年 11 月 16日死亡)之養父「康○○」、養母「
康○○」姓名登記,及更正其祖母莊黃○○姓名登記為「莊康○○」。經
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2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730004300 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補填莊黃○○女士之養父姓名為『康○
○』、養母姓名為『康○○』及更正姓名『莊康○○』一案....... 說明
︰....... 二、查莊黃○○女士日據時期出生,大正 9 年(即民國 9 年
)12 月18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康○○之養女,登記姓名為『康氏○○』;
昭和 15 年(即民國 29 年)12 月 21日與夫莊○○分戶遷出,登記姓名
為『莊○○』(用夫姓);35年在夫莊○○戶內初設戶籍,申報姓名為『
莊黃○○』、父姓名『黃○○』、母姓名『黃陳○○』,沿用至 96年 11
月 19 日死亡除籍。三、依莊黃○○女士接續戶籍資料所載,最後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當事人之個人事由欄載有『大正 9 年 12 月 18日養子緣組
入籍』記事 1 筆,惟 35年初設戶籍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皆未載明養父母姓
名。依前揭戶籍資料,本所無法據以認定莊黃○○女士與康○○、康○○
是否仍有收養關係,爰未能補填養父、母姓名並更正姓名。是以本案請台
端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補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協調莊黃○○
女士之生家、養家家屬各 1名前來本所進行實地訪談後,再依規定辦理更
正事宜。......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4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1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1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
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
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
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
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
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
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 8 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核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民事庭 91 年臺上字第 276 號判決,日據時期之
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
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
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另最高法院民事庭 33 年上字第1180號
判例,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
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
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又內政部 84 年12月
29 日臺內戶字第 8405425 號函略以「..... 如上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
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
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現今所有日據時期戶政資料都足資證
明康○○被康○○與康○○收養,且均未記載任何終止收養之
事,原處分機關要推翻此推定,應提出證明;而莊○○ 35 年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明顯係記載錯誤。
(二)現行戶籍資料區分莊黃○○與康○○為不同兩人純屬錯誤,依
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3 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
,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
事人。足見查明更正為原處分機關的責任,且原處分機關不依
職權查證相關證據,即稱資料不足以佐證,令人難以信服。
(三)原處分機關建議協調莊黃○○之生家、養家家屬各 1 名進行
實地訪談,惟莊黃○○養家親屬年事已大,建議依職權知會臺
中市戶政人員就近訪談,至於其生家親人已完全失聯。
(四)莊黃○○名下之桃園縣龜山鄉東嶺段 509 地號及西嶺段 767
地號等 11 筆土地,是 40 年時由康○○(康○○之子)贈與
,依當時民情豈有贈與土地給外人之事?此亦可證明 35 年初
次戶籍登記申請時渠等仍有收養關係。又康○○為龜山鄉鄉長
,當地士紳,其與余○○結婚時深知法律規定收養要配偶認同
才可以,故不但收養康○○且登載有據,若真要終止收養,豈
會不去登記?莊○○貴為校長,真有在無收養關係下填寫康○
○為康○○之孫的道理嗎?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祖母莊黃○○之養父「康○○」
、養母「康○○」姓名登記,及更正其祖母姓名登記為「莊康○○」
,經核其戶籍資料,莊黃○○明治43年(民國前2年)11月4日出生,
父姓名「黃○○」、母姓名「黃陳○○」,大正 7 年(民國 7 年)
3 月 14 日經余馮○○收養為養女,姓名登記為「余氏○○」。因余
馮○○於大正 9 年(民國 9 年)12 月 18日與康○○結婚,康○○
於同日收養莊黃○○為養女,乃從養父姓登記姓名為「康氏○○」。
嗣莊黃○○於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8 月 15日招贅莊○○,渠等
於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12 月 21日與康○○分家,莊黃○○姓
名乃改為「莊氏○○」。迨於光復後 35 年 10 月 1日臺灣地區初次
設籍登記時,其回復本姓,申報姓名為「莊黃○○」,且未申報養父
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效力及至臺灣光復(34年8 月),於
35 年 10 月 1 日方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該登記係由
人民依事實填報,據此,原處分機關乃依臺灣地區初次設籍登記之申
報,為訴願人祖母身份之相關記載。此有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有關補填其祖母之養父母姓名登
記及更正其祖母姓名為「莊康○○」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均無其祖母莊黃○○與養父康○
○、養母康○○間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35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明顯
係錯誤漏列其祖母養父母之記載,且現行戶籍資料分別有「莊黃○○
」與「康○○」之記載純屬錯誤,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3點規定,
查明更正為原處分機關之責任等節。經查 35 年 10 月 1日辦理之全
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而
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訴願人祖父莊○○於 35年10月1日
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戶內人口妻之姓名係以
其生家姓氏「黃」冠以夫姓「莊」,而為「莊黃○○」(父為黃○○
,母為黃陳○○);其餘戶內之三子莊○○、四子莊○○、長女莊○
○及次女莊○○之母姓名亦均填載為「莊黃○○」,惟將其長子「康
○○」(訴願人之父親)稱謂記載為「家屬」,母姓名記載為「康○
○」,並於親屬細別欄記載「康○○之孫」,然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並
未填載莊黃○○為他人養女之情形,則當事人並無申報莊黃○○與康
○○、康○○間收養關係仍尚存在之情事而非原處分機關誤漏所致。
至依現行戶籍謄本,康○○之母親姓名雖登載為「康○○」而有歧異
,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8 點規定,以 97
年 2 月 1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730111501 號函轉請臺北縣淡水鎮
戶政事務所查明辦理,惟此尚難證明訴願人祖母莊黃○○與養父康○
○、養母康○○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訴
願人主張康○○之子於 40 年時贈與莊黃○○多筆土地;及康○○為
當地士紳,若要終止收養必會登記;且莊○○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填
寫康○○為康○○之孫等節,亦均難以直接證明訴願人祖母莊黃○○
與養父康○○、養母康○○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另訴願人既主張其
祖母莊黃○○與養父康○○、養母康○○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自須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2 日北市中戶一字
第 0973000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訴願人迄今未能
提供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自
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84 年 12 月 29日
臺內戶字第 8405425號函釋意旨,應可推定其祖母與康○○、康○○
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乙節,經查上開函釋係就日據時期夫妻未共同收
養子女時,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一方若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其與另
一方所收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及所衍生之戶籍登記問題所為之
函釋,所涉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況本案有當事人之初次設籍戶籍登
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自不生該函釋所稱得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
逕予推定收養關係尚屬存在之問題。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有關補填其祖母之養父母姓名登記及更正其祖
母姓名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
主張若無法填補其祖母之養父母姓名並更正其祖母姓名,則請准予更
正其父康○○(95 年 8 月 25 日死亡)母親之姓名「康○○」為「
莊黃○○」乙節,尚非本件審理範疇,且業經原處分機關移請臺北縣
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查明辦理在案,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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