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8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07704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士林區士商路○○號○○樓頂,未
    經核准而以鐵皮、鐵架、磚等材料,搭建 1 層高度約 2.3 公尺,面積約
     3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等規定,乃以96
    年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77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
    開處分函於 96 年 1 2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1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士林區士商路○○號○○樓屋頂建物業已存在逾10年之久,
      因當時 4 樓遭遇漏水之苦,故不得已搭建 4 樓頂之建物以解決漏水
      問題,且目前建物只存放雜物,並無居住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士商路○
      ○號○○樓頂,擅自以鐵皮、鐵架、磚等材料,搭建 1層高度約 2.3
      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
      、現場採證照片及83年航空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4樓因漏水所苦,為解決漏水問題,故不得已
      搭建 4樓頂之建物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現場未經申
      請擅自動工新增棚架構造物,且核農委會林務局民國83年航空照片未
      有顯影......又據違建戶現場亦自承係民國84年後搭建......」是系
      爭構造物非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應可認定;此並有航空照
      片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既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而
      擅為增建,即與法有違,自難據其上開主張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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