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胡○○
    法 定 代 理 人:胡○○
       訴願人因記小過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 97 年 2 月18日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議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內湖高中)97
      年1月 11日學生?懲通知書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內湖高中97年
      2月18日96學年度第2學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書不服,合先?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
      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
      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
      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釋理由書:「.. .... 人民因學生身份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
      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
      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
      爭訟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就讀於內湖高中 2年級17班,因於96年12月27日午休時間在
      教室玩牌,經內湖高中依其學生獎懲補充規定第 9點第17款規定,予
      以訴願人記小過1次之處分,並以97年1月11日學生獎懲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之家長。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23日向內湖高中提出申訴,請
      求內湖高中撤銷對訴願人所為前開記小過之處分。嗣經內湖高中於97
      年2月12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後,作成97年2月18日申訴評議委
      員會議決議書:「申訴不通過,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7
      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份受學
      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
      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
      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
      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
      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內湖高中依其學生獎懲補充規定第 9點第17
      款規定對訴願人所為記小過 1次之處分,經核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
      之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
      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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