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10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為○○高級中學護理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5月 23
      日北市教軍字第9022786300號函核定於90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
      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006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另核定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1萬7,600元。訴願人
      乃於 90年7月10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北投分
      公司訂立121萬7,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0年8月1日起計息),
      契約期間 2年,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
      部 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
      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
      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0500號函重新核
      定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3年11個月,依學校
      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9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為113萬9,800元,並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20日前至○○銀行辦理優惠
      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行逕予減額。
      上開函於96年11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10日、2月13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4月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223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
      存款金額減額原處分撤銷乙案......說明:一、撤銷本局於96年11月
      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0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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