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月 7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701070002 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0 年 7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測驗合格後,於 90 年 11 月 8日發給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 96 年 1 月 8 日准予第 2次換證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 84 年 5 月 2 日 84 年度易字第 17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7 個月,並於 84 年 6 月 15 日確定,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
    關乃以 97 年 1 月 7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701070002 號違反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
     97 年 2 月 12 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1月 18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6 項規定訂
      定之。」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第 5 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
      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之一者。」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
      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適用法律疑義
      一案..... .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
      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
      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民眾○○先生於 8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
      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
      疑義乙案......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
      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
      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
      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0 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
      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消
      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 2 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案...... 說
      明...... 二、. ...... 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
      他命』所致,爰依交通部 94 年 7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40007874號
      函釋...... 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執業多年來,一切遵守法規,素行良好,於10年前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個月,早已執行完畢,改過自
      新,亦無再犯,請准予恢復執業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於90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經測驗合格後,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得訴願人曾犯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情事,
      乃於 90年11月8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6年1月8
      日准予第2次換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
      檢決字第 034688號、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及內
      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意旨,清查發
      現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4年5
      月2日84年度易字第1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並於
      84年 6月15日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
      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0年7月5日向其申
      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
      情事,乃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
      ,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撤銷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且因訴願人就其
      是否犯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
      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未向原處分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亦尚無同法第117條
      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
    四、至訴願人主張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個月,
      早已執行完畢,並改過自新,且無再犯乙節。經查訴願人曾犯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 7個月有期徒刑,且依前揭函釋意旨,因施用
      麻醉藥品之處罰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亦適用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又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即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訴願人是
      否改過自新,則非所問。本件訴願人於90年7月5日申請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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