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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9. 府訴字第097701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4374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敦化南路○○段○○號○○樓經營酒類
半成品製造業、餐館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6
月 17 日 22 時 4 0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段○○號○○樓營業處所有販售酒類、餐點,並設有 1間包
廂,內設視聽歌唱設備,即有未經許可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違反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6月 21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6313897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嗣並以
96 年 7 月 4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2488300 號函,依同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
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7 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 96 年 11 月 19 日府訴字第09670297300 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
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12月11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63437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統一編號
:27 96xxxx)於 96 年 6 月 17 日為本處查獲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
路○○段○○號○○樓經營視聽歌唱業,該營業場所未按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辦妥登記即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 條
第 4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處貴公司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前開業務 ...... 」訴願人仍不服,於
97 年 1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
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一、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二
、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
。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
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週邊 100公尺以外。但
舞場以50公尺為限。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
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依第 1項
、第 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
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
1項、第 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12條......於視聽歌唱業......準用之。一、
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
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
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
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 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
年 1 月 17 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經營餐飲事業,並非所謂之經營視聽歌唱業,所設置之卡拉
OK設備屬於家庭娛樂型態,且非以營利為目的,同時經查亦無收取費
用情事;且系爭包廂主要為公司主管、幹部、員工之娛樂使用,故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6年11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2973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查系爭2處分函之主旨欄所
核認之違規事實係以訴願人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然查
上開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乃規範符合該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於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
前,須申請營業場所許可及其場所應符合所列舉規定,條文中並無敘
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情事;然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條文,審認訴
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行為致有違規;該事實與引據之條
文規範內容是否相符?不無疑義。又本案縱認原處分機關並非處罰訴
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而係處罰其未辦妥營業場所許可行為;
惟在未涉及業務經營之情形下,單純之營業場所未經許可之情形究應
如何認定?亦非無疑。即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究何所指?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違反該項規定,是否符合立法之本旨?抑或本案係該當同自治條
例第4條第4項之情形?因上開疑義關係原處分適用法律之正確與否,
自有究明之必要......」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12月11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634374400號函重為處分;且查證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本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原處分
機關於96年6月 17日22時40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
類、餐點,並設有 1間包廂,內設視聽歌唱設備之情事,此有經訴願
人公司現場管理人黃○○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未經許可,擅自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臺北
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餐飲事業,並非所謂之經營視聽歌唱業,所設
置之卡拉OK設備屬於家庭娛樂型態,且非以營利為目的,同時亦無收
取費用情事;且系爭包廂主要為公司主管、幹部、員工之娛樂使用,
故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位址經
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本案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 C113020酒類半成品製造業、F501060餐館業及F401010國際
貿易業等3項,此亦有本府核發統一編號為 2796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抄本影本附卷可憑;且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另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至第10條、第1
2條及第 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
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一
、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
歌唱之營利事業。....,.. 」是如以設置包廂等方式而供人歌唱之營
利事業,即須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該項業務;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稽查時
間:96 年 6 月 17 日 22 時 40 分稽查地點:松山區南京東路○○
段○○號○○樓稽查對像:○○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營業情形
...... 二、........ 營業時間自 18 時至 24(平日)、2(假日)
時止。....... 三、營業場所現場設 25 組桌椅,有 22 位客人消費
中;有包廂(計 1 間.......)....... 有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 1
組....... 四、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供不特定人在此用餐消費。現場
設有廚房,約 18 坪,並有專任廚師在此烹煮餐點。今日係由蘇○○
....... 包場消費,與平日經營態樣不同;稽查時現場營業場地有區
隔出一空間,供包場人辦活動之用。平日經營方式為提供場地設座(
供)消費者用餐,並提供啤酒佐餐。另設有 1 間包廂,內設 1 組非
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者唱歌,不另收費。餐點提供:......
義大利麵 180 ~ 420 元 / 分德淶寶啤酒 180 元 / 小杯,300 元
/ 大杯....... 」則訴願人既提供包廂式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唱
歌,是其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訴願人既未辦妥視聽
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自應受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而依
同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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