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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
7 年 2 月 28 日北市警交字第 AEW2507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執勤警員查認訴願人於 97年2月28
日13時10分在本市湖山路○○段○○巷口設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97年2月28日北市警
交字第AE W250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
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乃以97年3月20日北市訴(信)字第09730251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
案......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簽章,請依
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在所附訴願書上簽名或蓋
章.. ....寄回本會,俾憑辦理。......」上開書函於97年3月25日送
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以舉發對像錯誤為由,以97年3月2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07130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予以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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