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7. 府訴字第097701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許○○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6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2112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北投區大業路○○巷○○
      弄○○號外牆,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名稱:尚海......),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2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112500號函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
      ,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明○○股份有限公司向訴願人承租設置招牌
      廣告處刊登廣告,然並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
      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損害。則訴願人既非本件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
      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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