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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12 日
一次告知單及 97 年 2 月 18 日北市松戶字第 09730107500 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7年2月12日一次告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7年2月18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07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年2月12日持憑其母林謝○○之委託書,至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發其母之印鑑證明60份,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對戶役政系統之死亡通
報資料後發現,林謝○○已於 97年1月10日死亡,惟訴願人所出具之委託
書作成日期係97年1月9日,乃當場開立一次告知單予訴願人,告知依民法
第 550條規定,渠等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原委託書已失其效力,請訴願
人依法補附委託書。訴願人不服,復以 97年2月1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發其母之印鑑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18日北市松戶字第097
30107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持憑林謝○○女士委託
書,受託辦理印鑑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依印鑑登
記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
註銷: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又內政部92年2月6日臺內戶字
第0920002537號函......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死亡......而
消滅......臺端所持憑委託書已失其效力,不符申請印鑑證明要件。....
..」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
│應│□開放 │
│用│限制開放│
│限│□不開放 │
│制│ │
└─┴─────┘
擬併 號存檔
理 由
壹、關於97年2月12日一次告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2日一次告知單,係審認訴願人之申請
案件有須補正之事項,乃告知訴願人依法補全應備書件後再行申辦,
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7年2月18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07500號函部分:
一、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
印鑑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 印鑑證明.......
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一、死亡或經死
亡宣告者。」第 7 條規定:「...... 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
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
。」第 9 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
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
身份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
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
明上加列註銷日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母林謝○○年邁行動不便,於日前部分名下產業因需移轉,
乃委託訴願人代為領取印鑑證明 60 份。依民法第 551 條規定,訴
願人應得繼續處理此事務,原處分機關拒絕核發印鑑證明,致訴願人
之母無法移轉其名下產業,當侵害其權益,而訴願人為繼承人並受母
委任,尚能辦理事務並應繼續辦理時,而原處分機關卻拒絕發給,係
非依法定程序而為違法行政處分,如依印鑑登記辦法第 9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遲遲不依法發給,實有瀆職、藉詞推託及侵權之實。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7年2月12日持憑其母林謝○○之委託書,至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母之印鑑證明60份,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對戶役政系
統之死亡通報資料後發現,林謝○○已於 97年1月10日死亡,惟訴願
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作成日期係97年1月9日,原處分機關乃依民法第55
0條及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訴願人所持憑之委託書
已失其效力,且其母生前所登記之印鑑已視同註銷,自無從發給其母
之印鑑證明為由,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55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拒絕核發其母之印鑑證
明,侵害其母之權益云云,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55 0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係基於其母受託人之身份,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惟訴願人之母早在其申請前即已死亡,是訴願
人雖檢具委任書申辦,然依前揭民法第 550條規定,其母委任訴願人
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關係,已因其母死亡而消滅,且無民法第 550條
但書之情形,尚難謂訴願人於申請時仍具備受任人之資格。又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母之印鑑證明時,其母業已死亡,而其母名
下之產業為遺產,係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其母死亡後已非權
利主體,自無移轉其財產之可能,是本件尚無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
未核發訴願人母親之印鑑證明,將致其母無法移轉其名下產業,侵害
其母權益之問題。另依前揭印鑑登記辦法第 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
受理印鑑證明等申請案時,應依職權辦理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份證及
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如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應予查證等
,即前揭條文規定係規範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證明等之作業規
定,而非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即應發給其母之印鑑證明
。訴願主張各節,應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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