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26日
    北市文社字第09730216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於 97年1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 2 月 2
    5 日派員至訴願人於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所記載實際居住地即臺北縣永
    和市中正路○○號○○樓訪視,經居住該址之訴願人表示,本市文山區之
    戶籍地為其友人所有,訴願人一家 3口只是將戶籍設於該處,偶爾至該處
    居住,現住之永和市住處亦是向友人借住,因訴願人年邁,由其女兒照顧
    ,故一家 3口係共同居住現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乃以 97 年 2 月 26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730216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該函於 97 年 2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14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一)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
      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第3點規定:「
      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友人關愛,無條件借住永和市現址,迄今25年,因該址房屋
      老舊須重建,訴願人戶籍必須遷出以節稅,經情商輾轉得以將戶籍遷
      入臺北市文山區。訴願人合於中低收入戶,礙於戶籍與居住處不符,
      未便申辦,可否重新審議以個案處理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准予申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於 97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2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於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所記載實際居住地即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路○○
      號○○樓訪視,經居住該址之訴願人表示,本市文山區戶籍地之房屋
      為其友人所有,訴願人一家 3口只是將戶籍設於該處,偶爾至該處居
      住,現住之永和市住處亦是向友人借住,因訴願人年邁,由其女兒照
      顧,故一家3口係共同居住現址,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5日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否准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可否重新審議以個案處理身心障礙者津貼乙節。經查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記載,原處分機關於97年
       2月25日16時35分赴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路○○號○○樓訪視訴願人時
      ,訴願人稱戶籍地為其友人所有,訴願人一家 3口只是將戶籍設於該
      處,而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路○○號○○樓住處亦是向友人借住,現由
      訴願人一家 3口共同居住該址,此部分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為相同陳
      述。又查訴願人填具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及切結書之電話號碼係
      屬於上開永和市住處所有,而訴願人訴願書末頁亦記載「永和市中正
      路○○號○○樓現居」,均屬未實際居住於本市文山區設籍地,故其
      仍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查訴願人訴請准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業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 97年4月9日訴(酉)字第0973025202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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