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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6. 府訴字第097701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江○○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 97 年 1 月 16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0079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號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09517139-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二、F203020 菸酒零
售業三、F401010 國際貿易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70.71平方公尺﹞。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1 月 2 日(原處分書誤植為 96 年 12月 13日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0614000號函更正在案)
於上開場所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餐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
營該業務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7年1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
9730079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餐
館業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7條規定:「非屬第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
,處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 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
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
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
等。包括盒餐。」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日起更名為
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
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日式燒肉店,因不察而以食品飲料零售業提出設立申請,
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必須辦理變更營業項目後,訴願人隨即辦
理變更,現已取得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請體恤訴願人並取消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號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9517139-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7年1月2日
至上開場所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餐館業營利事業登記即
經營該業務之情事,此並有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採證照片
及經訴願人現場管理人陳○○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日商業稽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已辦理取得合法營利事業登
記證云云。經查上開97年1月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四、稽查情形:......(三)實際營業情形:1.實際經營:飲料店、
餐館業 ......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20人消費中。(1)地下室
廚房約 5坪,1間辦公室。(2)1F設有一個圓弧形餐桌,為採日式燒
烤,吃到飽,共有30組桌椅。5.消費方式:(1)每人最低消費約700
元。(2)酒為佐餐用,主要收入為販賣日式燒烤。啤酒:120元,清
酒:100元,無單點酒類。果汁:60元~90元。......」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佐證;是按前揭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
業」之定義,訴願人現場經營餐館業之事實,堪予認定。縱訴願人事
後已於 97年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妥餐館業之登記,惟並不影
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餐館業之經營,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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