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胡○○
    訴 願 代 理 人:楊○○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楊○○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30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358217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等建
    築物周圍,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市招:Bistro98),違反建築法
    第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
    95年 9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65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依規定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前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 96 年 2 月 16 日府訴字第 09670051200 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以 96 年11 月 8 日96 年度訴字第0139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7日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仍未改善,乃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5
    條之3規定,以96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821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4萬元罰鍰。上開處分函於 96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7
    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
      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前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
      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
      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
      告。二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
      廣告牌(塔)及充氣式廣告。......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物僅為大樓名稱,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係作為與周圍鄰近
       其他建築物之區別標誌,性質如同萬年商業大樓或臺北市政府之名
       稱標示;按內政部函釋,應非樹立廣告;且僅以建築物地址號碼為
       造型,亦未宣傳或散佈有關任何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資訊,更遑論可
       達成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系爭廣告物亦非建築法、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所稱之樹立廣告。
    (二)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為裁罰依據,惟上開條文增訂並施行係於 92年6月5日之後;
       而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亦載明「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則訴願人92年1月間設置之系爭廣告物,係於上開條文增訂
       前,並無申請許可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以新增訂之法律處罰
       ,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等
      建築物周圍,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市招:Bistro98)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及複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僅為大樓名稱,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係作為
      與周圍鄰近其他建築物之區別標誌,並非建築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管理辦法所稱之樹立廣告云云。按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第 2條規定,所謂樹立廣告,乃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
      (塔)、綵坊、牌樓等廣告。卷查本案系爭廣告物乃設置於地面之廣
      告牌,故應屬樹立廣告;又依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均應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
      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仍屬違法,依法即應論處。且按「......次
      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等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
      91使字第 0436號使用執照......依其建築物地上1至11層用途記載為
      :一般零售業、飲食業、餐飲業、或娛樂服務業等,均屬商業行為公
      司行號使用......又『BISTRO』之意義即是『小餐廳』、『小酒吧』
      ,足證系爭構造物所標示之『BISTRO98』,係為該棟大樓商家做宣傳
      、推銷之標示,洵堪認定......『查【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 條對於
      廣告物種類已有明文列示,建築物外墻以鋼釘固定之立體不鏽鋼字型
      如為機關、團體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示,非屬前揭辦法所稱之
      【廣告物】,應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內政部 (86)臺內營字第860
      3909號函釋在案......可知原告(即訴願人)提出援引之萬年商業大
      樓及臺北市政府外牆標示......確非廣告無誤;但查系爭構造物既非
      臺北市忠孝東路○○段○○號建物外牆之標示,而係樹立於私有空地
      上,具有行銷意涵之設置......與前揭萬年商業大樓或臺北市政府外
      牆標示完全不同,且與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完全無涉......」此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 1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01399號判決理由可資參
      照;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核不足採。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於92年1月間設置,原處分機關以92年6
      月 5日新增訂之法律處罰訴願人,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
      罰法定原則云云。姑不論系爭廣告物是否果於 92年1月間設置,惟按
      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於92年6月5日公佈施行後,訴願人
      既未依建築法規定提出設置申請,即屬違法;且系爭廣告物至原處分
      機關96年11月27日派員複查時仍持續設置使用,該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通知訴願人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
      行拆除,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
      決理由載以:「 ...... 三、......(二)原告主張其 T型廣告招牌
      係在89年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範,並提出該土
      地租賃契約及支付相關租金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 3
      修訂前該廣告物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公
      告施行後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告物
      ,亦為規範管理之範圍。......」可資參照。訴願人就此所辯,顯屬
      對法令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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