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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 097701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6日
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1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工)護理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89 年 7 月 4 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5200號函核定
於 89 年 8 月 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6號學校
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50萬3,540元。訴願人乃於89年7月29日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銀行)松山分公司訂立150萬3,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89年8月1日
起計息),契約期間 2年。契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
分機關依教育部 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
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
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2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
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8年3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及第
3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4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金額為146萬1,300元,並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20日前至○○銀行辦
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行逕予減額
。上開處分函於 96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 11月21日、12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97年 2月20日、3月1
9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33 │ 34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 說明....... 三、依上開結
論,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
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
所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
教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
員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
師、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
額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依法核定辦理月退休,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
得保護情形,是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請維持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金額,並免追繳已給付之溢核優惠存款金額政府補助利
息差額。
(二)原處分機關如認核定金額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訴願人自89年8月
退休至今有7年多,早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機關應不得行使
撤銷權。
(三)訴願人退休時因護理教師尚未納入退休新制,由原處分機關依舊制
核定退休,嗣後新退休辦法實施,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4款及第 5款規定,本於職權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變更;另或准
許訴願人補購任教私立學校期間公保不足年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62年10月1日至64年2月28日任職於○○國民中學
、64年9月1日至67年10月31日任職於○○局、67年11月1日至79年1月
1 日任職於○○健康服務中心,並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嗣經由原處分
機關以 79年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0752號令介派至○○高級商業家事
職業學校(79年2月1日至82年7月 31日)擔任護理教師,加入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嗣訴願人又經遷調至○○高工任職( 82年8月1日至8
9年7月31日),再度加入公務(教)人員保險。原處分機關嗣以89年
7月4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52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89年 8
月 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6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
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50萬3,540元。訴願人乃
於89年7月29日與○○銀行松山分公司訂立 150萬3,500元優惠儲蓄存
款契約(自89年8月1日起計息)。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
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
,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
963901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案,......說明:......三、經查 臺端85
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18年3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4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146萬1,300元,惟
○○銀行公教保險部(原○○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 臺
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為 150萬 3,500元整,溢核4萬2,200元,應予減額。四、....
..請於96年11月20日前......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
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146萬1,300
元)逕予減額。......」此有原處分機關 79年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
0752號令、89年7月4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5200號函、教軍退字第89
06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於85年 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計為18年 3個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月數為34個月,複查原處分機關89年7月4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
465200號核定訴願人退休函說明事項四,訴願人最後在職月份之薪級
為 625,經對照退休時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於退休生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4萬2,980元,並據以核
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46萬1,300元,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法核定辦理月退休,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
定情事,訴願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次按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
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此徵諸首揭公保給
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
3號函釋甚明;又依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意旨,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
訴願人自 79年2月1日至82年7月31日期間,係由原處分機關介派至○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是訴願人於該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應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
,訴願人 79年2月1日至82年7月31日期間之私立學校年資自無從據以
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然原處分機關誤將訴願人參加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年資一併計入訴願人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原核定訴願人
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規定不符,
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
適用。再者,訴願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
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
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
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僅係消極
受領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
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
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
衡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
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訴願人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
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是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
五、複查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撤銷權之行使逾 2年除斥期間乙節。依行
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
依教育部 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
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
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
訴願人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1月6日通知訴願人
撤銷違法溢核之授益行政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訴願人所訴恐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18年
3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 34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計146萬1,3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又訴願人主張退休時係原處分機關依舊制核定退休,嗣後新退休辦法
實施,原處分機關應依新制核給退休金及准許訴願人補購任教私立學
校期間公保不足年資等節,與本案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
核給部分始得辦理,係屬二事;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
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11月20日北市訴(忠)字第0963
1126 6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27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853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停止執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調整事項乙案,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請歉難
同意,......」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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