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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月 7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10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中)護理教師,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90年4月27日北市教軍字第9022645400號函核定於90年8月1日
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002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
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159萬5,520 元
。訴願人乃於90年7月4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民權
分公司訂立146萬2,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0年8月1日起計息)。嗣
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96年 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
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
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7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0900號函重新核定訴
願人 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2年5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
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
及第 3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8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24萬900元,並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20日前至○○銀行
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行逕予減
額。上開函於 96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7年2月1日及4月3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2 │ 13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28 │ 29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
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
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
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
、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
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公保優存要點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規定,訴願人自85年2月1日至90年8月1日間之退休年資得辦理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二)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契約應遵守之原則,訴
願人於96年8月既已與○○銀行續簽2年約,原處分機關亦應於期
滿後再予辦理減核事宜。
(三)縱原處分機關認應辦理減額及繳回利息差額,亦已罹於不當得利
之5年時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57年8月10日教軍字第52025
號函介派至○○家事職業學校(89年2月1日更名為○○高級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師(57年11月1日至64年9月30日加入
公務人員保險)。嗣訴願人經遷調至○○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71
年 1 月 1 日至 79 年 7 月 31 日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 79 年 7 月 16 日北市教軍字第32940號令遷調至○
○女中(自 7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0年 7 月31日止)任職。原處分
機關嗣以 90 年 4 月 27 日北市教軍字第9022645400 號函核定訴願
人退休生效日為 90 年 8 月 1 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
第9002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為 159 萬 5,520 元。訴願人乃於 90年 7 月 4日與○○銀行民權分
公司訂立 146 萬 2,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 90 年 8 月1日起
計息)。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
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6 年 11 月 7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109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
存款金額減額乙案,...... 說明:....... 三、經查臺端85 年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12 年 5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
惠存款最高月數為 28 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124 萬 900元,惟
○○銀行公教保險部(原○○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臺端
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 146 萬 2,500 元整,溢核 22 萬 1,600元,應予減額。四、
...... 請於 96 年 1 1 月 20 日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
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
額(124 萬 900 元)逕予減額。...... 」此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5
7 年 8 月 10 日教軍字第 52025 號函、原處分機關 79 年 7月16日
北市教軍字第 32940 號令、90 年 4 月 27 日北市教軍字第 902264
5400 號函、教軍退月字第 9002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及公教人
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於85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 12年5個月,依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8個月,復查原處分機
關 90 年4月 27日北市教軍字第 9022645400 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時
俸額為 625,經對照退休時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於退休生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 4 萬 4,320 元,並據
以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24 萬 900 元,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保優存要點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規定,退休年資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乙節。按公立學校退
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此徵諸首揭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
釋甚明;又依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
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
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
僅於 57年11月1日至64年9月30日及79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分別
於○○家事職業學校及○○女中擔任護理教師,並加入公務人員保險
;而自 71年1月1日至79年7月31日,係任職於○○高級護理家事職業
學校,是訴願人於該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無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71年1月1日
至79年 7月31日之私立學校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訴願理由主張顯屬誤解。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契約應遵守之原則及不當
得利時效之規定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
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件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
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規定不符,
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
撤銷之適用。再者,訴願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
第11 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
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
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僅
係消極受領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
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
,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金額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
職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訴願人之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復依行政程序法
第12 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教育部96
年9月 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
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
1月3 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1月7日通知訴願人撤銷違法溢
核之授益行政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
之規定。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契約應遵守之原則
及不當得利時效,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係指法律之效力僅及於該法律生效後發生之事實,對於該法律生
效前已經終結之事實不適用法律規定而言;若法律生效後,事實尚未
終結者,其繼續存在之事實,則應適用新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
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而該款規定係於85年12月23日即已修正公
布,且嗣後並無法規變更之情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無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訴願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於 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12年5個月
,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8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
124萬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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