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2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75560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
      號地下樓建築物開設○○有限公司,違規使用為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並核認上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55603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
      人不服,於97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5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18273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7年3月21日(應係12日之誤植)北市都建字第09775560300號函處
      分......說明:......二、查本案處理未符合『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旨揭處分應予撤銷,
      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