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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訴 願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連○○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等 2 人因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市湖民字第 09632595800 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 2人分別於96年3月15日及5月23日以祭祀公業楊○○申報
人之身份檢附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原處分機關乃
以96年6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181800號公告其派下員名冊、系統
表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嗣分別有楊○○等25人(對申報人推舉書、
管理人及申報內容等事項有疑義)、楊○○等 7人(請求列入派下員
名冊)、楊○○等 12 人(主張推舉書為偽造、系統表漏列烈秋公房
派下員)及楊○○等 14 人(主張渠等並未推舉訴願人等 2 人為管
理人)於異議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於異議期
限屆滿後轉知訴願人等 2 人所委託之○○事務所於 2 個月內申復。
案經訴願人等 2 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包括同意楊○○等 7人
及將烈秋公房派下員列入原申報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並由原處分
機關分別轉知異議人。
二、嗣楊○○等 25人以訴願人等2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確
認推舉書無效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另楊○○、楊○○等 2人以楊○
○等 23 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並將相關起訴證明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 5 點及第 6 點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市湖民
字第 09632595 800 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所委託之○○事務所略以: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楊○○派下員楊○○等 25 人主張臺端 2人未
經派下合法選出,致提出確認推舉書無效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另楊
○○、楊○○ 2 人對楊○○等 23人,請求法院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
訴 2 案,本所收悉備查,是以臺端 2 人為申報人請求辦理之祭祀公
業楊○○公告案,本所將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96 年 1 2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2 月 1日、
2 月 20 日、2 月 22 日、3 月 17 日及 5 月 2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77年11月29日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要旨略以:「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
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等 2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派下員會員名冊及
財產清冊乙案,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原處分機關為本件之回復
,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可認其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
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
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
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 ......」第4點規定:「民政機關(
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
、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裡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
、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
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第5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受
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
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 2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
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向
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
關(單位)備查。」第 6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
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 2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
)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21點規
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
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
院起訴。」
內政部 63年2月21日臺內民字第567776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
申請公告期間,經人提出異議時,係停止辦理,並非公告無效,俟異
議部分糾紛解決後,再行辦理。」
66年12月27日臺內民字第769204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
於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嗣經申請人同意確認異議人有派下權存
在,並附具該公業確認派下員存在同意書,自可重新辦理公告徵求異
議,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再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79年2月28日臺(79)內民字第780897號函釋:「......說明:.....
. 二、按本部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臺(75)內地字第 450323 號
函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6 點規定:『...... 逾期未向民
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 』,其『訴訟
』,係指同要點第 5 點『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而言。」
93年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0671號函釋:「貴轄南港區祭祀公
業仙媽公可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疑義一案...... 說明...... 二
、本案祭祀公業申報案,異議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既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確定,受理申報機關即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惟異議人與另
一異議人間之訴訟,涉及該公業派下權之認定,仍宜俟法院判決確定
後再行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公告事項為祭祀公業楊○○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
,管理人選任或推舉並非公告事項,而楊○○等 25 人係起訴請求
確認管理人推舉書、管理人不存在,故其並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
及民事訴訟,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5 點規定不符。
(二)楊○○、楊○○雖對楊○○等 25 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然渠等並未在公告異議期間就此提出異議,又查楊○○等 25 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對祭祀公
業楊○○之派下權存在,故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此為理由,否准核發
派下員名冊。
四、卷查訴願人等 2人分別於96年3月15日及5月23日以祭祀公業楊○○申
報人之身份檢附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原處分機關
乃以96年6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181800號公告其派下員名冊、系
統表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嗣分別有楊○○等25人(對申報人推舉書
、管理人及申報內容等事項有疑義)、楊○○等 7人(請求列入派下
員名冊)、楊○○等12人(主張推舉書為偽造、系統表有漏列)及楊
○○等 14人(主張渠等並未推舉訴願人等2人為管理人)於異議期限
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轉知訴願人等2人於2個月內
申復,並將訴願人等 2人之申復書轉知該等異議人。嗣楊○○等25人
以訴願人等 2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推舉書無效及
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另楊○○、楊○○等 2人以楊○○等23人為被告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將相關起訴證
明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此有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書、楊○○等人之異
議書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函復訴願人將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祭祀公
業楊○○公告案,尚非無據。
五、惟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
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 2個月內以書面
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
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 2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
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
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
政機關(單位)備查。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次按
內政部 79年2月28日臺(79)內民字第780897號函釋示:「......本
部民國75年11月18日臺(75)內地字第450323號函修正之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
受理訴訟之證明者, ......』,其『訴訟』,係指同要點第5點『民
事確認派下權之訴』而言。」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之異
議應對於公告事項所提起,且異議人如於申請人申復後仍有異議,應
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
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民政機關始依內政
部63年 2月21日臺內民字第567776號函釋停止辦理。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係以楊○○等25人提出確認推舉書無效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及楊○
○、楊○○等 2人請求確認楊○○等23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而停
止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公告,然本件楊○○等25人係對於申報人、管理
人之推舉書異議,是否可認渠等係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且渠等
係提出確認推舉書無效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屬民事確認派下權
之訴,是否仍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及第6點之規定?複查
楊○○、楊○○等 2人雖提起確認楊○○等23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惟楊○○等23人對於祭祀公業楊○○之派下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
年6月 6日94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該判決並於95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是楊○○等23人業經確定民事判決確認有祭祀公業
楊○○派下員之身份,則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因楊○○等25人提出確
認推舉書無效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及楊○○、楊○○等 2人請求確認
楊○○等23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而停止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公告案
?且訴願人等2人主張楊○○、楊○○等2人未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就
楊○○等23人之派下權提出異議,果如此,則渠等嗣後提起確認民事
派下權之訴,是否仍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及第6點之規定
?亦不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六、再查,本件於徵求異議期間尚分別有楊○○等 7人提出異議,請求列
入派下員名冊及楊○○等12人主張系統表漏列烈秋公房派下員,並經
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同意將該等人員列入派下員,
惟依內政部66年12月27日臺內民字第769204號函釋,於此種情形,申
請人是否應附具該公業確認派下員存在同意書,而由原處分機關重新
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揭疑義均有未明,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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