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
    兼訴願 代 表人:張○○
    訴  願  人
    兼訴願 代 表人:張○○
    訴  願  人
    兼訴願 代 表人:張○○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等 24 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2 日北市南民字第 09730148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祭祀公業張○○派下員於 93年2月間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
      員推選訴願人張○○、張○○、張○○等 3人為祭祀公業張○○管理
      人,並於93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管理人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3年3月26日北市南民字第09330211500號函同意管理人備查案。嗣
      祭祀公業張○○派下員張○○、張○○、張○○及張○○等 4人以訴
      願人張○○、張○○、張○○等 3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4年6月3日93年度訴
      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確認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
      至民國93年2月10日止經102名派下員出具之推選書選任,而對祭祀公
      業張○○享有之管理權不存在。 ......」該民事判決並於94年7月11
      日確定在案。
    二、嗣案外人張○○、張○○及訴願人張○○持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96年3月2日院信孝字第096000246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撤銷祭祀公業張○○管理人即訴願人張○○、張○○、張
      ○○等3人之備查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11月13日北市南民字第096
      31034000號函撤銷上開93年3月26日北市南民字第09330211500號備查
      函。嗣祭祀公業張○○派下員張○○等18人連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5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
      0118600號函同意渠等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張○○乃於97年2月
      17日召開第1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選任案外人張○○、
      張○○、張○○、張○○、張○○、張○○及張○○等 7人為祭祀公
      業張○○管理人,並於 97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管理人改選備
      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所檢附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相
      關資料後,核認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6點規定,乃以97年2
      月22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8400號函同意備查。
    三、祭祀公業張○○派下員張○○等37人(含訴願人等24人)因對前開備
      查函不服,於 97年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3月 4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83900號函復略以:「有關 臺端等
      37人陳情祭祀公業張○○管理人備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
      ......五、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如對 貴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請依司法程序解決。......」訴願人等24
      人因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2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8400號函不服,
      於97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等24人雖非系爭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2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
      8400號函之處分相對人,惟渠等為本案原處分機關同意祭祀公業張○
      ○管理人備查函所備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應認其對本件處分具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
      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
      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
      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
      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
      ,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
      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外,得
      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 73年2月15日臺內民字第208256號函釋:「......有關祭祀公
      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
      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
      79年8月4日臺內民字第825239號函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 7 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
      附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係指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
      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 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
      表身份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
      ...... 」
      85年4月17日臺內民字第8502953號函釋:「......按『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變動,....... 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
      民事確認之訴。』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6 點所明定,有關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符合上開規定者,受理機關(單位)得予備查
      ,至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案外人張○○非祭祀公業張○○派下員,自不得擔任管理人,除非
       有法令認可,原處分機關自應撤銷其同意管理人備查之處分。
    (二)張○○等 7 人經推舉為管理人,係由派下員張○○等 4 人召開派
       下員大會,因未達本公業派下員總數(169 人)十分之ㄧ之連署人
       數(應為 17 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3 點規定,是無
       召集權而召集之派下員大會,自屬不合法。又派下員張○○等 4人
       之召集通知,並未記載原處分機關所核准召集之文號,可見該召集
       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原處分機關未審查張○○等 4人召開派下員
       大會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3 點規定,即率行函告准
       予同意備查,系爭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三)另本案管理人之推舉,違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1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所為:「本公業財產為 7 房平均共有,應由 7 房各就
       房中推 1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認定,是本案管理人之推舉為無效
       。
    四、經查訴願人張○○、張○○、張○○等 3人,原經祭祀公業張○○派
      下員推選為管理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3月26日北市南民字第093
      3021 15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祭祀公業張○○派下員張○○等4人
      以訴願人張○○、張○○、張○○等 3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管理權不
      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6月3日93年度訴字第32
      6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 3人之管理權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3月2日院信孝字第0960002468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以 96年11月13日北市南民字第09631034000號函撤銷訴願人
      張○○、張○○、張○○等 3人之祭祀公業張○○管理人備查案。嗣
      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張○○等18人連署,以無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核認其連署人數已超過派下員全體 169人之十分之ㄧ,符合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乃以97年2月5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1860
      0號函復同意渠等召開派下員大會,該祭祀公業乃於97年2月17日召開
      第1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選任案外人張○○、張○○、
      張○○、張○○、張○○、張○○及張○○等 7人為祭祀公業張○○
      管理人,並由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張○○、張○○等2人於97年2月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備查上開管理人之變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渠等所檢附之委託書、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
      之證明文件等,以祭祀公業張○○全體派下員應出席人數計 169名,
      經派下員 121名出席,選任案外人張○○、張○○、張○○、張○○
      、張○○、張○○及張○○等 7人為該公業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乃以97年2月22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8400
      號函同意備查,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4人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得由非派下員擔任,及本件選
      任管理人時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不合法等節,按前揭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以管理公
      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至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以派下員為限
      ?經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未明定,而祭祀公業張○○亦未定有
      規約規範其管理人應由該公業之派下員擔任,原處分機關乃參照前司
      法行政部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33頁之記載:「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
      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
      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核認祭祀公業亦得選任非派下員擔任
      管理人,自無不合。另查 97年2月17日祭祀公業張○○派下員大會之
      召集,係經由派下員張○○等 18人連署,此有97年1月30日祭祀公業
      張○○派下員連署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次祭祀公業張○○派下員大
      會之召集,已符合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所規定由派下員
      全體十分之ㄧ以上連署之規定。又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以本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業由新
      管理人張○○、張○○等 2人檢具派下全員名冊及選任之證明文件等
      有關資料申請備查,經形式審查認為祭祀公業張○○管理人所提具之
      證明文件合於前揭規定,尚無違誤。至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申報或
      備查事項有異議,及對於管理人之選任如有爭執,係屬私權範圍,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徵諸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
      及內政部73年2月15日臺內民字第208256號及85年4月17日臺內民字第
      8502 953號函釋意旨甚明。準此,訴願人等24人就系爭管理人之選任
      及備查若有異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
      年度重訴字第 239號民事判決,係張○○等129人以張○○等4人為被
      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確
      認派下權存在判決,其判決主文載以:「確認原告張○○等129人...
      ...對祭祀公業張○○有派下權。 ......」尚難據以確認案外人張○
      ○等 7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自難遽對訴願人等24人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同意
      祭祀公業張○○管理人張○○等 7人之備查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