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82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護理教師,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89年7月4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5100號函核定於89年8月1日退
    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3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83萬8,530元。訴願
    人乃於89年8月1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延平分公司
    訂立83萬8,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2年。契約期滿後,訴願人
    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 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
    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
    390082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6年
    ,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8個月,
    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8萬 6,000元,並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
    20日前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
    請○○銀行逕予減額。上開函於 96 年 11 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 年 11 月 29日補正訴願程序,
    97 年 1 月 16 日、1 月 22 日、3 月 11 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6    │   7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18    │  20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 說明....... 三、依上開結
      論,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
      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
      所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
      教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
      員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
      師、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
      額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擔任北區高中專任護理教師ㄧ職,無論任教○○女中或○○
      高中,均係依教育部之派令所為,且係依退撫舊制退休。訴願人自 8
      7 年 7 月 29 日至 89 年 7 月 31 日期間擔任○○高中專任護理教
      師,參加公保,則該 2 年年資為何不能享有優惠存款?訴願人參加
       69 年教育部招考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儲備護理教師考試,招生簡章上
      並未載明任職公立、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不同。原處分機關原核定 2
      2 個月之優惠存款月數,並無溢核之事實。況訴願人退休迄今已逾 7
      年多,原處分機關告知溢核亦已超過 5 年追溯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64年9月1日至70年6月30日任職○○衛生中心;
      於 70年7月1日至70年8月31日任職○○○○醫院北護分院,均加入公
      務人員保險。嗣經原處分機關以70年9月 1日北市教軍字第44908號令
      介派至○○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自 70年9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
      止)。復經原處分機關遷調至○○高中擔任護理教師,自87年8月1日
      起至89年8月1日止,係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嗣原處分機關以89年7月4
      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51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89年8月1日
      ,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3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
      ,於89年8月 1日與○○銀行延平分公司訂立83萬8,500元優惠儲蓄存
      款契約,契約期間 2年。契約期滿,訴願人亦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
      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
      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
      乃以 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
      「主旨:臺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案,....
      ..說明:.......三、經查  臺端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為6年,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 18個月,計新臺幣
      (以下同)68 萬6,000元,惟○○銀行公教保險部(原○○股份有限
      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
      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83 萬 8,500 元整,溢核 15萬
      2,500元,應予減額。四、...... 請於 96 年 11 月 20 日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
      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68 萬 6 ,000 元)逕予減額。...... 」
      此有原處分機關 70 年 9 月 1 日北市教軍字第 44 908 號令、89年
      7月 4 日北市教軍字第 8924465100 號函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
      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85 年 1 月 31日以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 6年,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應為 18 個月,復依原處分機關 89 年 8月28日
      北市教人字第 8925741300 號函核定訴願人 88 學年度之薪額為 525
      ,經對照退休時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退休生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 3 萬 8,115 元,並據以核計訴願
      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68 萬 6,000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退撫舊制退休,其於擔任○○高中護理教師之 2
      年期間應可享有優惠存款云云。惟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及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教育部79年
      5月2 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及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
      號函釋意旨,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
      查本件訴願人由原處分機關介派至○○高中擔任護理教師之期間為87
      年8月 1日至89年7月31日止,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該期間
      任職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又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告知溢核已逾追溯期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教育
      部96年 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
      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育局之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訴願
      人85年 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1月6日通知訴願人撤銷
      違法溢核之授益行政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2年除
      斥期間之規定。訴願理由顯屬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於 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6年,得辦
      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8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68萬6,
      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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