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12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護理教師,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91 年 5 月 15 日北市教軍字第 9133791900號函核定於91年
     8 月 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91003 號學校教職員
    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06
    萬 7,055 元。訴願人乃於 91 年 8 月 2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銀行)中崙分公司訂立 106 萬7,0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
    間 2 年。 93 年 8 月 2 日、95 年 8 月2日契約期滿,訴願人亦均以同
    一金額續存。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 96年 9 月 11 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
    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 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
    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6 年 11月 6 日北市教軍
    字第 09639012400 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 85年 2 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為 8 年 6 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最高月數為 22 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80 萬 9
    ,400 元,並請訴願人於 96 年 11月 20 日前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
    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行逕予減額。上開處分書
    於 96 年 1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月 29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1 月 24 日及 3 月14日補送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
      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
      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
      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8    │   9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22    │   24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
      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
      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
      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
      、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
      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上
      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之
      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日
      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擔任護理教師,自考試、介派、任用、退休,悉依當時之法令
      辦理。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12400 號
      函,撤銷訴願人自 85 年 2 月 1 日起任職公立學校年資辦理優惠存
      款之資格,此顯與訴願人於 91 年 8 月 1 日退休時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退休條件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66年3月1日至74年9月1日任職於○○醫院,並加
      入公務人員保險,嗣經原處分機關介派至○○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
      (自 75年8月1日起至79年1月31日止)。復經原處分機關先後遷調至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自79年2月 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及
      ○○高中(86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任職。嗣原處分機關以 91年
      5月15日北市教軍字第91337919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91年8
      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91003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
      金證書。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之金額,於91年8月2日與○○銀行中崙分公司訂立106萬7,000元優惠
      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 2年。契約期滿,訴願人亦均以同一金額續
      約。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
      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謂:「主旨:臺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案
      ,......說明:......三、經查 臺端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為8年6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2個月,
      計新臺幣(以下同)80萬 9,400元,惟○○銀行公教保險部(原○○
      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 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
      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6萬7,000元整,溢
      核25萬7,600元,應予減額。四、.......請於96年11月20日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
      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80萬9,400元)逕予減額。.......」此有
      原處分機關91年5月15日北市教軍字第 9133791900號函及公教人員保
      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85年1月
      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8年6個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應為22個月。復依原處分機關91年
      10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6600號函核定訴願人90學年度之薪額為
      475 ,經對照退休時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於退休生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3萬6,795元,並據以核計訴願
      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80萬9,400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撤銷訴願人85年2月1日以後任職公立學校年資辦
      理優惠存款之資格,顯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退休條件不符,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於違
      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次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第2點第3款及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
      、教育部 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及93年3月15日臺軍字
      第0930024123號函釋意旨,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
      分始得辦理;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自 75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係由原處分
      機關先後介派、遷調至○○高級中學及○○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擔
      任護理教師,是訴願人於該段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
      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前揭任
      職私立學校之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然原處
      分機關 91年5月15日北市教軍字第91337919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時
      ,誤將訴願人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一併計入訴願人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而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06
      萬 7,055元,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
      分撤銷規定之適用。訴願理由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8年6個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2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計 80萬9,4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暫緩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
      12月5日北市訴(信)字第096311790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891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
      停止執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調整事項乙案,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請歉難同意......」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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