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660601000 號函所為處分及 96 年 12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6617622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601000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762200號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成福路○○號○○樓旁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係未經申請核准,以鐵架等材料,搭建1層高度約2.8公尺,面積約
    3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6年10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60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另原處分
    機關嗣以96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76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6年12
    月18日前自行改善拆除系爭違建。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96年12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6010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
      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
      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
      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 ..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面積僅20平方公尺,並無危害公安或交通,何以必須拆
       除,原處分機關恐過於擅權;又訴願人已向臺北市市長、原處分機
       關局長及市議員緊急陳情,在未獲答覆處理前,原處分機關又以96
       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76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6年12月18
       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顯違反一般行政程序作業原則,無法令人心服
       ;另96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762200號函說明一載明依據「
       李議員 96年9月14日囑託事項紀錄辦理」,是否符合民主法治國家
       之行政行為?亦有疑慮。
    (二)系爭遮雨棚在20幾年前已併同系爭224號1樓平房存在,只是當時棚
       架係用竹子撐住,上面用水泥板鋪蓋,因老化而被颱風吹垮,最近
       重新修建搭蓋,方令非拆除不可?
    三、卷查本市南港區成福路○○號○○樓旁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係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所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此有違建認
      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面積僅20平方公尺,並無危害公安或交通,
      原處分機關恐過於擅權;又訴願人已緊急陳情,未獲陳情答覆前,原
      處分機關又發函通知訴願人於96年12月18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違反一
      般行政程序作業原則;另依據議員囑託事項紀錄辦理,是否符合民主
      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亦有疑慮及系爭違建係重新修建等節。按建築
      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而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系爭構造物依林務局83年之航照圖並無顯影,且違建材質新穎,非屬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並有林務局83年之航照圖及採證相片
      等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上開主張難作為免責之論據,且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證明其符合既存違建修繕之規定,亦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又行政處分不因陳情而當然停止執行,訴願人據此主張,恐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96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762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本案因訴願人未自行改善拆除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76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三、請臺端於96年12月18日前自行改善拆除,並報本局建管
      處複查,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本局建管處將不另行通知,逕
      予派工強制拆除,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係原處分機關
      因訴願人未自行改善拆除系爭構造物,而有執行原處分之必要,乃以
      該函通知訴願人執行之拆除期限,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該通知函縱誤載依據議員囑託事項紀錄辦理,
      亦不影響其非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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