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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科技遊藝場即謝王○○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 97 年 1月
31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501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
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二、緣訴願人前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樓之○○、
○○、○○、○○、○○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72)
字第1408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10
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二、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博性除外)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平方公
尺)。嗣訴願人於 93年9月23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變更,變
更所在地址為「西寧南路○○號○○樓之○○、○○、○○、○○、
○○、○○、○○、○○、○○、○○、○○、○○、○○、○○、
○○、○○、○○、○○、○○、○○、○○、○○、○○、○○、
○○、○○、○○、○○、○○、○○、○○、○○、○○、○○、
○○、○○、○○」等 37 個門牌及變更營業項目為「J 701010 電
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自 93 年 11 月 4日至 95 年 2 月 22
日多次辦理營利事業營業所在地變更補正,案經臺北市商業處會同各
主管單位審核後,以 95 年 2 月 23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0007265號
函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 年4 月 21 日第 1 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書未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亦與明確性
原則有違等由,以 95 年 12月 21 日府訴字第 09585039 6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
另為處分。」案經該處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 96 年 4月27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0059863 號函仍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亦不服
,於 96 年 6 月 25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本案不
符規定情形未明及部分事項無相關法令依據之記載等為由,再以96年
11 月 29 日府訴字第 09670306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臺北市商業處乃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6年12月26日北市商
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4週內補正,經訴願人以97年1
月23日書面並檢具保單影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補正,案經該處審核
後以 97年1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及所在地變更登記乙案,
因有說明2需補正事項,請於發文後4週內至本處......辦理,逾期未
為補正,本處將檢還原卷,請另案辦理......說明:......二、本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建築管理處:1.載明
『西寧南路○○號○○樓』門牌......尚符規定。2.『西寧南路○○
號○○樓之○○』門牌......尚符規定。3.『西寧南路○○號○○樓
之○○、○○、○○、○○、○○、○○、○○、○○、○○、○○
、○○、○○、○○、○○、○○』計15戶: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
定......經查前述15戶雖有經本府工務局72年12月15日核准變更備查
為『兒童樂園』,惟『兒童樂園』使用類組歸屬 D-1類組,該15戶欲
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歸屬 B-1類組,兩者分屬不同使用類組
,不符上開規定。4.......查『西寧南路○○號○○樓之○○、46、
1 22、123』計4戶,經本府工 務局75年2月26日核准變更備查為『室
內兒童遊戲場』,『西寧南路○○號○○樓之○○、○○、○○、○
○、○○、○○、○○、○○、○○、○○、○○、○○』計12戶領
有72年 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61541號核准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商
場遊藝場兒童樂園(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係歸屬於
第32組:娛樂服務業之『兒童樂園』,惟『兒童樂園』使用類組歸屬
D-1類組,該16戶欲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歸屬B-1類組,兩者
分屬不同使用類組,不符上開規定。......6.本案請依建築法規定..
....辦妥變更使用執照......(二)商業處:1.案附○○股份有限公
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所列被保險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
與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單所列經營業務處所請依申請地址列示。2.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1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營業級別證亦應配合辦理
變更登記。 ......」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2月27日第3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臺北市商業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前開臺北市商業處 97年1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係
就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需補正事項,函請訴願人於期限
內補正,並說明逾期未為補正,將檢還原卷。經核該函僅係該處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案審查程序中之行為,尚非該處核定本件訴願人之終局
實體決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
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
單獨為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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