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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3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73064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
之2203119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5日前往上
開地址稽查後,審認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及
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等業務,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臺北市公司組織營
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等規定,而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18條及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等規定,
以97年 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06491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
該等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7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函於 97年3月17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7
年3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7年4月16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97年4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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