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4. 府訴字第097701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湯○○
    法 定 代 理 人:袁○○
      訴願人因請求取消參展資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7 年 1月
    3日北市教職字第 09608488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袁○○於 96年7月23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反映
      ○○國民中學學生疑涉剽竊訴願人之科展作品,以取得臺北市第40屆
      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國中組特優獎之情事,並請求撤銷○○國民中學學
      生得獎及參賽資格。經本府教育局分別於 96年8月14日及10月19日召
      開臺北市第40屆中小學科學展覽作品爭議審查會及協調會,並以96年
      10月26日北市教職字第 09638870200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予訴
      願人法定代理人袁○○。嗣訴願人復於96年12月26日向本府陳情,經
      本府教育局以 97年1月3日北市教職字第09608488200號函復訴願人法
      定代理人袁○○略以:「主旨:臺端陳述○○國中學生疑涉仿造、抄
      襲 貴子弟科展作品乙案,......說明:......二、臺端反映本市北
      投國中參與臺北市第 40屆中小學科學展覽作品相似1案,本局為期審
      慎,避免衍生爭議,業針對作品有無涉及抄襲剽竊,分別於96年 8月
      14日及10月19日召開審查會及協調會議,會中邀集該類科評審協助審
      議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會議決議內容略以:『學生家長反映原創性
      疑義,經與會評審委員審查表示相關想法亦曾刊載於坊間教科書中。
      科展屬專業性作品,除想法外,仍需經歷實踐、設計與分析等研究過
      程,基於科學精神,作品名稱是可使用同一主題,查案內國小組及國
      中組作品結論、資料內容不完全一樣,故○○國中作品之構想無原創
      性及抄襲爭議,獲獎部分不予撤銷』。三、案內○○國中作品疑義案
      ,業經本局邀集該類科評審協助審議並無仿造抄襲爭議,故○○國中
      已獲頒之獎項不予撤銷。」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教育局97年1月3日北
      市教職字第09608488200號函,於97年2月23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網站聲明訴願,3月21日補送訴願書,3月25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本
      府教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教育局 97年1月3日北市教職字第09608488200號函,核
      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調查處理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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